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吳政諺
被 告 李莊麗菊
莊罔碖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279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 年11月11日下午4 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
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煌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煌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煌耀於民國89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美國 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8 月1 日由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循環現金貸款,自核貸日起6 個月內按年息9.99% 計算利 息,6 個月期滿後,按年息16% 計算利息,如有2 次以上遲 延繳款記錄,則改按年息18% 計算利息,嗣莊煌耀於90年10 月24日申請追加額度,依約於貸款額度追加後,即以年息16 % 計算循環利息,如有2 次以上遲延繳款記錄,自次月1 日 起,利息改按年息19.95%計算。詎莊煌耀自95年11月16日起 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7 ,737元未清償,而莊煌耀已於95年11月21日死亡,被告2 人 均為其第3 順位繼承人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且莊煌耀之 戶籍地址與被告莊罔碖同一地,有同居共財之事實,自應對
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已於99年10月29日受讓上 開債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 ,737元,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莊煌耀生前並無與伊2 人同住,僅寄戶口於被告 莊罔碖之戶籍地址,被告2 人未與莊煌燿同居共財,無繼承 莊煌耀任何遺產,應就上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另利息部分業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莊煌耀對其欠款以及被告2 人為莊煌耀之繼承人, 為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循環現金額度申請表 、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經濟部函、 渣打銀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暨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屬實。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 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莊煌耀雖於90年8 月14日至 95年11月21日過世時設籍在被告莊罔碖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路00巷00號之戶籍內,然被告莊罔碖否認莊煌耀有居住在 內之事實,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莊麗菊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在莊煌耀過世之前,沒有看到莊煌耀住在被告莊 罔碖家中,約一至二週會去1 次,都沒有見過莊煌耀人在那 裡,可以確定莊煌耀沒有住在被告莊罔碖家中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95頁),又查莊煌耀於循環現金額度申請表(見本 院卷第7 頁)所填載之聯絡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路 00號,亦非被告莊罔碖上開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住 所地,足認被告莊罔碖並無與莊煌耀有任何同居共財之事實 存在,是本件尚難僅憑原告主張其2 人戶籍地址同一,即對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以所繼 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依上開法條 規定,被告應僅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 任,原告主張本件債務應以被告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云云, 洵屬無據。至被告抗辯未繼承莊煌耀之遺產云云,係屬強制 執行之問題,尚非本院所需審究,附此敘明。
五、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4 年4 月1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節 ,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 定,於99年4 月1 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時,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此 部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六、末查,本件雖係以循環現金貸款名義提供借款,惟觀諸其約 定之內容仍係採循環動用、循環計息方式分批借款,是本院 認本件貸款屬現金卡性質,而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 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乃因目前現 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嚴重 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增訂,且依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2日會議決議結果,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而請求利率高於15% ,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 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 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及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會議紀錄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自渣打銀行 受讓本件債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仍有銀行法 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 職權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67,737元計付利息部分,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 計算 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 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煌耀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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