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司雄聲字,104年度,175號
KSEV,104,司雄聲,175,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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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雄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張其武 
聲 請 人 張順騰 
聲 請 人 張老添 
聲 請 人 張志賢 
聲 請 人 張陳時 
聲 請 人 張義坤 
聲 請 人 張福興 
聲 請 人 王博榮 
聲 請 人 王桂芬 
聲 請 人 王葉曾花
聲 請 人 王春響 
聲 請 人 王良亭 
聲 請 人 王銀元 
聲 請 人 李燦玉 
聲 請 人 陳李碧蓮
聲 請 人 李碧珠 
聲 請 人 石李麗景
聲請人兼前列十七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春本 
相 對 人 李麗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張陳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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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