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306號
原 告 高雄市○00○○○區○○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洪武傑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簡李夜合
簡國勳
簡國華
簡水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張名賢律師
楊雅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趙敏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係 指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 產。本件原告係為辦理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自有 市地重劃而經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定後成立,具有一定名稱即 「高雄市○00○○○區○○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會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內部組織包 括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會員大會係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 有權人共同組成,理事會則於民國97年3 月28日選任洪武傑 為理事長,並由理事長負責籌措支應重劃費用,有高雄市政 府97年1 月29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4 月 11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9 月18日高市府 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重劃會章程、第一次理事會會 議記錄、第五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3頁、第14頁;卷二第18頁至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洪武傑為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確認原告就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 棟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嗣於訴狀 送達後,擴張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53頁 、第65頁)。核原告追加請求確認部分,其訴訟標的及原因 事實均屬相同,揆諸上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 、B 、C 部分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已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辦理土 地改良物補償程序,並經訴外人林宗毅予以點交,而有事實 上處分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有損害原告於私法上權益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本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為辦理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市 地重劃而成立之重劃會,被告簡李夜合、簡國勳、簡國華及 訴外人簡猜、簡呂月鳳則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即 系爭土地承租人朱世彬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未辦理 保存登記廠房1 棟(下稱系爭廠房)。嗣於88年7 月16日, 朱世彬與林宗毅簽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系 爭廠房1/ 3即系爭建物部分讓渡與林宗毅,復於89年2 月1 日將其餘2/3 部分讓渡與訴外人即被告簡國華、簡水木、簡 國勳之父簡張益。於97年間,系爭建物因位於重劃範圍之土 地上,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而有拆遷之必要,是原告經辦理 查估、公告地上物拆遷補償清冊,通知所有權人、召開拆遷 補償協調會等程序後,就系爭建物發放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353,990 元及110,400 元之拆遷補償費與所有人林宗毅, 並於102 年9 月16日完成補償作業,而由林宗毅點交系爭建 物與原告,故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
建物之公告補償期間,簡張益就原告所召開之數次協調會議 均未親自出席,亦未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補償 金額等節提出異議,僅於97年12月15日協調會議時由被告簡 國華代理出席,爭執原告成立之合法與否,足認被告對於原 告所公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林宗毅所有、補償金額 為353,990 元、110,400 元等並無疑義,然原告對系爭建物 進行拆遷時,卻遭被告阻撓拆遷作業之進行,被告所為顯屬 無據。另被告前以系爭廠房均為渠等所有,對林宗毅提出侵 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偵辦後,認定系爭廠房之1/3 即系爭建物部分確已由朱 世彬讓與林宗毅,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9037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為此,爰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簡張益所有,並由簡張益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朱世彬經營萬冠汽車保養廠。於89年2 月1 日,因朱世彬與簡張益之租約到期,朱世彬遂將系爭廠房全 部(含系爭建物及其餘2/3 部分)以55,000元之代價交由簡 張益處理,並簽立切結書1 紙為證(下稱系爭切結書),是 簡張益方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復觀諸系爭讓渡書 所示,可知朱世彬於88年7 月16日所讓渡予林宗毅之標的, 僅有「板金部生財器具及庫存材料」及「朱世彬承租期間內 ,廠房1/3 部分之使用權」,並不包含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又系爭讓渡書第5 點、第7 點已分別載明:「五、讓 渡期限:土地所有權人要求歸回,不繼續承租之日止。…七 、讓渡人應對受渡人承諾廠房承租至少到90年1 月15日,否 則應無條件賠償受渡人80% 違約金(20萬元正)」等語,倘 朱世彬係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渡予林宗毅,則朱世 彬根本無須保證廠房須承租至何時,林宗毅即可自行與地主 訂立租賃契約。況林宗毅於88年7 月16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後 至89年2 月1 日即朱世彬承租期間內,均未自行給付租金予 簡張益;且林宗毅受讓系爭建物之補償金為353,990 元、11 0,400 元,亦遠高於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250,000 元讓渡金 額,均足見朱世彬並未讓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林宗 毅,而僅讓渡「使用權」。再簡張益於89年2 月1 日朱世彬 不欲承租系爭土地後,雖於同日與林宗毅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時,約定系爭土地僅得作為空地之用,惟此乃系爭建物並未 辦理保存登記,亦未編列有門牌號碼,在法律上並無合法存 在之地位,故兩造間方僅就土地部分訂立書面契約,並口頭 約定承租系爭建物與林宗毅,是林宗毅得使用該建物係向簡 張益承租而來。此外,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下稱獎勵重劃辦法)本無限制地上物所有權人需特定異議 之內容,簡張益已於拆遷補償會議時就重劃會之成立合法與 否提出異議,自包含對於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內容之異議,原 告主張簡張益未曾就事實上處分權及補償金內容提出異議顯 不足採。從而,原告在未查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究屬何人 情況下,逕自將補償費發放給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即林宗 毅,並據此主張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簡李夜合、簡國勳、簡國華及簡猜、簡呂月鳳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
㈡、系爭土地上有朱世彬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廠 房1 棟。
㈢、朱世彬於88年7 月16日與林宗毅簽定系爭讓渡書;並於89年 2 月1 日與簡張益簽定系爭切結書。
㈣、原告於97年7 月16日發函通知簡張益,系爭建物因位於重劃 土地範圍內,且妨礙重劃土地分配,而有補償及拆遷需求。 且於97年11月14日、97年12月15日兩次召開拆遷補償協調會 ,並均合法通知簡張益開會時間及地上物補償內容。㈤、原告就系爭建物已於102 年9 月16日發放補償金353,990 元 、110,400 元予林宗毅,由林宗毅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㈥、簡張益已於103 年3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簡李夜合 、簡水木、簡國勳、簡國華。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於88年7 月16日,由朱世彬讓與林 宗毅,是其依獎勵重劃辦法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程序,發放 補償金與林宗毅及受點交系爭建物後,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厥為:㈠、朱世彬究係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渡與林宗毅或簡張益?㈡、原告主張其依獎勵重劃辦法辦理 土地改良物補償程序後,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朱世彬究係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渡與林宗毅或簡張 益?
1、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 作全般之觀察,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 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第267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朱世彬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讓 渡與何人,已於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037號侵占案件
中證述:「(你有無於何時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高雄市小港區金城路15-6上廠房讓渡給何人?)廠房都是 我建的,我讓給林宗毅鐵皮屋1/3 及生財器具。另外2/3 , 我原本要拆掉,地主想要,我就讓渡給地主簡張益。(你將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高雄市小港區金城路15-6上 之廠房的1/3 讓渡給林宗毅時,是否於88年7 月16日簽立讓 渡契約書?)是的。…(你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高雄市小港區金城路15-6上廠房的2/3 部分讓渡給簡張益 時,是否於89年2 月1 日簽立切結書?)是的。但是在簽切 結書當時沒有注意看切結書內容,切結書內容是地主做的, 但是在讓渡當時我有口頭向林宗毅及地主(即地主的大兒子 跟二兒子)交代說我有盤1/3 鐵皮屋給林宗毅及生財器具。 …(何以89年2 月1 日切結書上記載:地上建築物及設施本 人以5 萬5 千元代價交由簡張益處理,與你所述係將2/3 廠 房讓渡給簡張益之情形不同?)我是先盤給林宗毅1/ 3,1 年後才盤給地主2/3 。」等語明確(見該偵卷第127 頁、第 128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由證人朱世彬於88年間轉 讓與林宗毅等節,尚非無據。
2、再證人朱世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系爭廠房之鈑金部門於 88年盤給林宗毅時,是把整個部門給他,雖然沒有辦法確認 建物部分,但有強調土地不是我的,所以林宗毅要去針對地 主洽談地租。再者如果土地退租時,要拆掉系爭廠房也只會 拆自己的部門等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第191 頁) 。由證人朱世彬前後證述對照觀之,雖其就細節部分已不復 記憶或有些微出入,惟法院判斷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時,因證 人受限於記憶及言語表達能力之限制,本難期能鉅細靡遺呈 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應著重者毋寧為證人對於待證事實 之陳述內容有無重大瑕疵或矛盾所在,縱證人就其供述之部 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更正或些微出入,亦 不得遽以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朱世彬就系爭廠房 鈑金部門已全部轉讓與林宗毅等節歷次證述核屬一致,且依 其證述內容:要求林宗毅親自與地主洽談地租及退租時不會 將系爭建物拆除等情而論,苟證人朱世彬未將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轉讓與林宗毅,何以會要求林宗毅親自與地主洽 談地租並於退租時僅就自身尚存部門予以拆除?又細譯系爭 讓渡書已載明:「一、讓渡標的:萬冠汽車保養廠現有鈑金 部生財器具、庫存材料。…五、讓渡期限:以土地所有人要 求歸回,不繼續承租之日止。六、讓渡人(即朱世彬)現有 廠房之使用區域1/3 歸受渡人(即林宗毅)全權使用。七、 讓渡人應對受渡人承諾廠房承租至少到90年1 月15日,否則
應無條件賠償受渡人80% 違約金(20萬元正)」等詞,有系 爭讓渡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與證人朱世彬前揭 證述,互核一致,益徵證人朱世彬確於88年7 月16日簽署系 爭讓渡書時,已與林宗毅達成讓渡系爭建物所有權即事實上 處分權之合意。至被告雖爭執系爭讓渡書載明者為「使用」 一詞,應僅為使用權而非事實上處分權,惟證人朱世彬就系 爭建物係欲轉讓所有權與林宗毅,迭經其證述如前,而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不得移轉所有權,僅得移轉事實上處分權, 為法律上合法權利移轉之概念,且「事實上處分權」亦為法 律專業名詞,本難期林宗毅與證人朱世彬於權利移轉時得明 確區分其異同,被告無視於此,逕自擷取系爭讓渡書中之用 語,拘泥字面而任意推解,自無足取。
3、又原告主張林宗毅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範圍,包含 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0日 現場勘驗時,已確認附圖所示編號A 鐵皮屋係由林宗毅經營 鴻翔汽車保養場,並有獨立之出入口,編號B 雨棚、編號C 廁所則分別搭建於鴻翔汽車保養場內,僅得由鴻翔汽車保養 場進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 卷二第64頁、第65頁),是上述3 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既供林宗毅個人使用,並與被告所有之其他部分有獨立區隔 ,則林宗毅自證人朱世彬處所受讓之系爭廠房1/3 ,即為原 告主張之系爭建物部分等節,應堪認定。再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 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 查,系爭廠房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系爭建物部分固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移轉所有權, 惟並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亦即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 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從而,林 宗毅與朱世彬既於88年7 月16日已就轉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達成合意,並將系爭建物獨立供與林宗毅使用,自堪認 林宗毅自88年7 月16日起即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4、被告固抗辯:朱世彬應僅將系爭建物之使用權讓渡與林宗毅 ,而非事實上處分權,否則系爭讓渡書根本無須保證廠房須 承租至何時,林宗毅即可自行與地主訂立租賃契約云云。惟 查,系爭廠房係證人朱世彬與地主簡張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 後自行搭建,迭據證人朱世彬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7 頁 、103 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第12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該土地租賃契約係迄至系爭切結書簽立時,始由證人朱世
彬與簡張益合意解除租賃契約,亦據被告簡國華於本院行當 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無訛(見本院卷第160 頁),並有系爭 切結書、土地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139 頁、第140 頁),則林宗毅於88年7 月16日時受讓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時,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仍為證人朱世彬向簡 張益所承租。衡情,林宗毅為保障自身權益,要求證人朱世 彬保障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合法使用權限,尚與常理無違。 況林宗毅於89年2 月1 日朱世彬解約後,業已自行與簡張益 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有該契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頁 )。被告質以系爭讓渡書之隻言片語,無視系爭讓渡書當事 人之立約真意,自非可採。
5、被告復抗辯:林宗毅於88年7 月16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後至89 年2 月1 日即朱世彬承租期間內,均未自行給付租金予簡張 益;且林宗毅受讓系爭建物之補償金為353,990 元、110,40 0 元,亦遠高於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250,000 元讓渡金額云 云。然承前所述,林宗毅受讓系爭建物後,系爭土地迄至89 年2 月1 日均由朱世彬所承租,林宗毅斯時並非系爭土地之 承租人,本不負有繳納地租之義務;參酌證人朱世彬證述: 伊盤讓系爭建物與林宗毅後,僅得確認有就剩餘2/3 部分依 約繳交地租給地主,但無法確認地主有無減少其應給付之地 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第194 頁),倘被告所辯為真 ,林宗毅未繳交其使用部分之租金,證人朱世彬亦無法確認 有無減少地租,然三方就地租部分卻未見任何爭執,顯悖於 常理。再者,被告抗辯林宗毅受讓系爭建物之補償金合計為 464,390 元,高於系爭建物之讓渡金額,應僅包含使用權云 云,惟依被告所辯系爭廠房全部係由證人朱世彬以55,000元 讓渡與簡張益等語觀之,兩者代價差距更為懸殊,循此而論 ,被告主張簡張益已取得系爭廠房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豈 非更難憑信?遑論林宗毅取得系爭建物與發放補償金之時間 差距已達10年,經濟因素、交易習慣等主客觀情況本不得相 提並論,被告事後據此為辯,洵無足取。
6、被告另抗辯:因系爭建物於法律上無合法地位,故林宗毅與 簡張益於89年2 月1 日訂立土地契約時,僅就土地部分訂立 書面契約,並口頭約定承租系爭建物與林宗毅云云。惟查, 簡張益是與證人朱世彬簽署系爭切結書後,再與林宗毅簽訂 土地租賃契約,已據被告自承無訛。而以土地租賃契約所載 文義觀之,系爭土地之限制用途僅特定作為「空地」使用, 並要求系爭土地返還時,應將地上物拆除而返還空地,且用 途限為「空地」之用,是於契約磋商時,另外以文字書寫, 非自始即載明於電腦打字之租賃契約上等情,有該土地租賃
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頁)。則於簽署土地租賃契約 時,簡張益方面既已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卻仍於土地租 賃契約書上特地以文字書寫限於「空地」之用,前後所為自 難謂無矛盾之處。再衡諸常理,土地上如有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存在,亦非不得將該標明於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被告捨 此不為,逕以系爭建物於法律上無合法地位,即謂土地出租 已包含系爭建物,所辯實難憑信。
7、此外,原告分別於97年7 月16日、97年11月14日、97年12月 15日發函通知簡張益,系爭建物有補償及拆遷需求,並合法 通知簡張益開會時間及地上物補償內容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觀諸前述函文內容,已載明:「土地係出租狀況者 且地上物屬承租人主張所有且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其補 償金由承租人(即地上物所有人)領取」「為維貴地上物所 有人權益,敬請準時與會,對地上物補償內容有異議者,請 於與會同時提出具體佐證資料以供研判協調」等語,有原告 97年9 月16日高孔宅57號、97年11月7 日高孔宅74號、97年 11月17日高孔宅79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 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而原告提出之地上物 補償清冊,就地上物所有權人係載明林宗毅,並註明土地所 有權人為簡張益等節,亦有地上物補償清冊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1頁)。衡以林宗毅已於97年11月14日之地上物補償 協調會議表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補償金應由其領取,經原 告記明於該次會議記錄,並於97年11月17日以高孔宅76號函 附會議記錄與簡張益親自收受,及簡張益收受上開所有函文 、補償清冊、開會通知、會議記錄後,僅於97年12月15日委 由被告簡國華於第2 次地上物補償協調會議略以:重劃會之 成立不合法,且未同意重劃所以沒有協調的需要為主張等情 (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3頁)互析而觀,簡張益自 始均未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經原告認定暨林宗毅自身 主張為其所有加以爭執,且迭經原告多次通知亦未與聞問, 與被告抗辯證人朱世彬已於89年2 月1 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轉讓與簡張益乙節相互衝突,本院就此自難為有利 被告之判斷。
8、綜上各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既非法所不許 ,且證人朱世彬已於88年7 月17日與林宗毅就讓與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利達成合意,並將系爭建物獨立供以林宗毅個人使 用,則原告主張林宗毅已自證人朱世彬處受讓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等節,自堪信實。
㈡、原告主張其依獎勵重劃辦法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程序後,已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
1、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 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 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 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 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 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 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 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 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 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62條之1 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而承前所述,系爭建物已於88年7 月16日,由林宗毅自證人 朱世彬處受讓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於102 年9 月16 日就系爭建物發放補償金353,990 元、110,400 元予林宗毅 後,既由林宗毅將系爭建物點交與原告,並簽署地上補償物 收據暨切結書同意原告進行拆遷工程(見本院卷第34頁、第 35頁),可徵林宗毅確有與原告為轉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含拆遷權限)之合意,並就系爭建物進行點交完畢,從 而,原告主張伊已依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 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尚不 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為准予假執行之 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