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255號
原 告 謝淑琴
被 告 劉傳美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713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38
7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7,863 元及自 民國103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866 元及自當庭擴張聲明翌日即104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有勞資糾紛,原告乃於102 年5 月18日某 時許,至被告工作之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市○○○號豬肉攤拍 照蒐證,被告見狀不滿,竟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將其 所有之鑰匙(下稱系爭鑰匙)向原告胸口丟擲,致原告受有 前胸壁紅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胸口傷害)。原告遂將掉落 於地之系爭鑰匙拾起當作證物,欲返回其位於上揭市場96號 之住處報警處理,被告乃於同日下午9 時47分許親自前往原 告住宅索討系爭鑰匙,詎兩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被 告復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其雙手拉扯扭轉原告雙手,致原告 受有右手第3 指擦傷及右手前臂扭傷、多處紅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右手傷害)。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 3 年度簡上字第397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因上揭傷 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12,866元,且系爭右手傷害致原告自10 2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計165 日無法繼續從事縫 紉工作,按日收入以1,000 元計算,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165,000 元,且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在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 ,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計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277,866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 7,866 元,及自104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茲因原告強行奪取被告所有之鑰匙,被告一時心 急為取回鑰匙,乃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原告發生拉扯之行為 ,然被告否認有不法傷害原告之行為。縱拉扯過程中致被告 受有傷害,惟兩造爭端起因於原告無故奪取他人物品之行為 ,被告行為實屬正當防衛,且原告對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得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又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有雜列「肝膽腸胃外科三診」之收 據,且摻以證明書費用,均非醫治本件傷害之醫療費用,應 予剔除,且原告於同一期間至高雄市立中醫醫院(下稱市立 中醫醫院)及成功濟世中醫診所(下稱成功中醫診所)治療 相同傷害,其醫療費用應剔除其一,況原告所受之系爭右手 傷害,至多治療1 個月即可康復,無需持續就診達5 個月之 久,是其醫療費用之請求已逾必要。另原告從事家庭縫紉工 作,本無固定薪資,難按日以1,000 元計算其收入,更遑論 原告所受傷害至多1 個月即可康復,其主張有165 日無法工 作,顯有悖於事實。末因被告生活艱困,並為外籍人士,在 台灣工作不易,更患有諸多疾病仍勉力獨自扶養3 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已無力負擔鉅額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系爭鑰匙丟擲原告胸口 ,致原告受有系爭胸口傷害之事實,除有原告所提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 頁),其上所載就醫時間與「前 胸壁紅腫傷」之病名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況原告以系爭 鑰匙丟擲被告之經過業據目擊證人蕭名峯於系爭刑事案件警 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被告嗣向當日到場 處理之員警自承系爭鑰匙係其向原告丟擲乙節,亦有系爭刑 事案件審理時之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足供參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無訛。準此, 被告向原告胸口丟擲系爭鑰匙,致原告受有系爭胸口傷害等 情,堪以認定。次查,原告主張其為保存證據,遂撿拾系爭 鑰匙返家,被告乃至原告住處欲索回鑰匙,兩造即在原告住 處前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此數度拉扯告訴人謝淑琴雙手等 情,業據證人蕭名峯及謝淑珍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迭證一致。且兩造爭執過程中,被告確實自 晚間9 時47分許屢拉原告雙手不放,並有扭轉原告右手動作 ,時間長達3 至4 分鐘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有原告所提上開 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 。又審以原告旋於當日晚間10時21分許因系爭右手傷害至阮 綜合醫院急診,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參,復酌以上揭被告 有持續扭轉原告右手動作乙節,從而原告所受之系爭右手傷 害為被告行為所致乙節,亦堪以認定。被告雖於本件審理時 仍指稱蕭名峯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係偽證云云,並提出訴 外人莊廷雄與蕭名峯私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 133 頁至第135 頁),經查,上開譯文固載以蕭名峯於被告 及莊廷雄質問有無看到被告將系爭鑰匙丟擲原告乙節時答稱 我不知道等語,然上揭對話錄音之情境及脈絡不明,已難逕 為採信,況蕭名峯業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與莊廷雄私底下到其工作場所,一直逼問與本案相關事項, 其不堪煩擾才隨口回答我不知道等語。反觀蕭名峯於系爭刑 事案件之歷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於審理時具結擔保其證 詞之憑信性,是其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證述之可信性顯然較 高,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而駁斥被告前揭關於 蕭名峯為偽證之指述,凡此均經本院查核系爭刑事案件全案 卷宗無訛。是被告所提之上揭譯文無從證明蕭名峯之證述係 悖於事實,況該對話譯文亦明確載以蕭名峯向莊廷雄及被告 告稱其有看見兩造在拉扯等情,從而被告辯以蕭名峯於系爭 刑事案件作偽證云云,洵屬無稽,要難採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上揭行為侵害原告身體之完整性,致原告 受有系爭胸口及右手傷害等情,既如前述,則被告行為具有 不法性甚明,被告雖於本件審理時辯稱其欲索回系爭鑰匙之 行為並無不法云云,然縱認原告拒不返還系爭鑰匙之行為有
所不當,且被告上揭傷害行為係為搶回系爭鑰匙等情為真實 ,然依此情節顯非屬於若不於其時奪回系爭鑰匙,其請求權 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核與民法上自助行為之 要件不符,且被告事後才追討系爭鑰匙而與原告發生拉扯衝 突,更與正當防衛行為係針對「現時」之不法侵害所採取防 衛行為之要件無涉,是以被告所辯均難阻卻被告傷害行為之 不法性,其所辯稱行為不具不法性云云,洵屬無稽,要難憑 採。綜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本件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胸口及右手傷害,分別前往阮綜合醫院 、市立中醫醫院、成功中醫診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 計支出醫療費用12,866元等語,並提出上開醫療機構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單據為據(見附民卷第6 頁至第 22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74頁至第79頁),經查: Ⅰ阮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5 月18日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500 元,業據提出日期相符之急診外科醫療費用收據在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 頁),是其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甚 明,而其於103 年7 月25日申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19 0 元,亦有阮綜合醫院出具之收據足憑(見附民卷第8 頁) ,審此診斷證明書費用係為證明傷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支出,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原告即得請求此部分費用,被 告泛辯以此部分費用非醫療本身所支出云云,顯屬無據。至 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5 月22日支出醫療費用460 元,固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 頁),惟質以該費用 單據所示之就醫科別為「肝膽腸胃外科三診」等語,且觀之 前揭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載以原告因系爭胸口及 右手傷害於102 年5 月18日急診等語,殊未論及102 年5 月 22日亦因相同傷害就診等情,堪認原告於102 年5 月22日至 阮綜合醫院肝膽腸胃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460 元與被告傷害 行為無涉,是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準此,原告至阮綜合醫 院就診費用於690 元【計算式:500 元+190 元=690 元】 範圍內之主張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Ⅱ市立中醫醫院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個人體質因素,所受系爭右手傷害需以中醫方 式進行治療,遂自102 年5 月30日至同年102 年8 月23日至 市立中醫醫院就診9 次,支出醫療費用3436元,並於102 年 10月25日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費用150 元,計支出3,586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市立中醫醫院病歷(見本院卷第28頁 至第33頁)及醫療費用證明(見本院卷第74頁)為證,審以 原告係於負傷後3 個月就診治療,其所受傷勢於此期間未能 痊癒非難想像,其並於最末次即102 年8 月23日治療時仍主 訴以「右手肘痠痛」等語,市立中醫醫院主治醫師據此乃推 斷原告所受之系爭右手傷害於是時仍未痊癒等情,經本院函 詢市立中醫醫院覆核屬實,有市立中醫醫院於104 年11月17 日檢附之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在卷參憑(見本院卷第164 頁),綜此堪認原告請求其在市立中醫醫院治療系爭右手傷 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3,436 元,暨診斷證明書費用150 元, 計3,58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泛以原告係右上臂 扭傷,其就醫治療時自述係右手肘及左肩疼痛,顯見與右上 臂之治療無關云云,然右手肘與右上臂本屬相連之身體部位 ,尚難僅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上臂扭傷」之文字,逕為 排除二者傷痛之關連,且市立中醫醫院係就原告主訴之病症 同時醫治,其醫療費用難以區隔治療右左二手部分,是縱醫 療費用兼含醫治原告左手傷勢部分,仍難阻斷原告請求此部 分醫療費用之正當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要難 採憑。
Ⅲ成功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
原告復主張其於102 年5 月29日至同年10月26日至成功中醫 診所多次治療系爭右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120 元(含20 0 元診斷證明書費用),固據提出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 (見附民卷第12頁)及成功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就 醫病歷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惟查,前已 論及原告業於102 年5 月30日至同年8 月23日至市立中醫醫 院以中醫療法治療系爭右手傷害,且市立中醫醫院亦以前揭 函文復本院以:該院於原告就診期間並無轉診之相關建議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則本件原告於重疊期間另至成功 中醫診就同一傷害接受中醫療法之必要性,已有可疑。而本 院質以原告此節,其僅陳稱因為大同(即市立中醫醫院)是 公家醫院,之前我看病都是在成功中醫診所等語(見本院卷 第99頁),復以民事補陳狀述以其因市立中醫醫院費用較高 ,故每週僅就診1 次,成功中醫診所掛號費用則僅100 元, 為減輕經濟上負擔,故每週2 至3 次至成功中醫診所治療復 健等語,仍未就其有重複就診之必要性為具體之釋明並提出 佐證。況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何以需費時近5 個月期間治療 ,且係採何治療方式乙節詢之成功中醫診所,經該診所於10 4 年11月17日復以:扭(挫)傷之處為關節活動之處,除了 持續治療,也需要患者本身配合,患者時患時癒,加上貼藥
布皮膚過敏起藥疹,故稍拖延;除了服用藥物外,亦有配合 物理治療,包括電療、熱敷、針灸、敷藥膏,開立之藥物, 除消腫止痛外,是以活血化瘀,促進血液循環為重點治療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可徵原告在成功中醫診所治療長 達約5 個月期間,另有藥物過敏等其他因素,且該診所本即 以緩和治療方式為主,循此被告於市立中醫醫院最末次就診 後繼續至成功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性,亦屬可疑,是其主張 成功中醫診所就醫費用6,120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請求。 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醫療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擔心系爭右手傷害遲不痊癒,將長期無法工 作,精神受有創傷而無法入睡,遂於102 年8 月12日至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010 元,並 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頁)及診斷書(見附民 卷第17頁)為證。然罹患精神疾病及睡眠障礙之原因多端, 並觀之上揭診斷書僅載以原告罹患之病名為「環境適應障礙 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 仍乏積極證據可供證明原告患有上開病症與系爭右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就此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治 療費用2,010 元,堪屬無據,不應准許。
Ⅴ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276 元【計算式:69 0 元+3586 元=42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從事縫紉工作,因受有系爭右手傷害,其遵醫 囑自102 年5 月18日至同年10月31日計165 日無法繼續從事 縫紉工作,按日收入以1,000 元計算,計原告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165,000 元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縫紉業職業工會代收 勞健保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原告於102 年 5 月18日至阮綜合醫院急診時,該院主治醫師就原告所受之 系爭右手傷害僅囑以「1.先休息三天。2.門診追蹤治療再定 。」等語,有阮綜合醫院於103 年11月5 日復本院之回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其當日診斷方式亦僅以冰敷治 療(Cold/Ice Pack ),有原告在阮綜合醫院急診病歷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並參以原告並無骨 折、脫臼等致右手無法行動之傷害,綜以事發當日阮綜合醫 院之診斷,難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右手傷害已達極為嚴重之程 度。況原告於最末次即102 年8 月23日至市立中醫醫院治療 時僅訴以「右手肘痠痛」等語,主治醫師即據此推斷原告所 受之系爭右手傷害於是時仍未痊癒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 告之右手於是時已無明顯之活動障礙等顯著病徵,是僅依原
告就醫時主訴手肘痠痛等情,洵難逕斷原告因系爭右手傷害 於是時仍無法工作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右手傷害 有165 天無法工作等情,尚乏實據,自難盡信。而本院就原 告所受之系爭右手傷害需休養多久始能繼續從事一般縫紉工 作乙節函詢阮綜合醫院,經該院於103 年12月30日復之難以 判斷需休養多久始能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本院 衡酌一般手部扭挫傷所需之恢復期間,並衡以前揭阮綜合醫 院及市立中醫醫院之原告病歷紀錄,堪認原告因受系爭右手 傷害需休養2 個月而無法從事縫紉工作為必要,其自得請求 於此期間內無法工作之損失。而本件原告主張應以按日1,00 0 元計算其工資云云,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明,洵難採信,本 院就縫紉業職業工會會員之月平均收入等情函詢高雄市縫紉 業職業工會,則經復以該工會並無統計,也無法統計等語, 有該工會103 年12月3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需休養2 個月 而無法從事縫紉工作,其於此期間必當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 ,僅其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參以 原告為高雄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會員之事實,且該工會為其會 員加保勞工保險均以當時法定最低投保薪資19,273元投保乙 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爰酌定原告從事縫紉業之每月收 入為19,273元為允當,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之金額為38,546元【計算式:19273元×2月=38546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而受有前揭之傷害,是原告身體因此受有傷痛,精神 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苦楚,自無可疑,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從 事縫紉業,採按件計酬方式收費,現無需扶養之親屬,且患 有睡眠障礙病症,102 年度所得約184,811 元、103 年度所 得約225,375 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股票23筆,約值4,40 5,830 元;被告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因系爭刑事案件遭 判刑,現正易服勞役中,有3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患有 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及精神分裂症等疾病,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手冊,102 年度所得約95,093元、103 年度所得 約2,294 元,名下有3 筆不動產約值1,793,790 元,除經兩
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 可佐,另經本院查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誤,爰審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及被告之過失情狀,認原告請求1 萬元之慰撫金,尚屬合理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被告復辯以本件係因原告無故取走被告所有之系爭鑰匙, 其為取回鑰匙,一時心急才與原告發生拉扯,故原告就其所 受之上揭傷害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原告出於保全證據之 目的而取走被告向其丟擲之系爭鑰匙,其行為是否可認為「 無故」,已有可疑,況縱認原告取走系爭鑰匙之行為有侵害 被告財產上權利之虞,被告亦應循法定救濟程序以解決紛爭 ,然本件被告卻本其自由意志另決意以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 體權,已屬獨立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取走系爭鑰匙之行為 顯非其受身體上傷害之共同原因,顯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從而被告泛以此為辯並主張可免除或減輕其 責任云云,顯屬誤解,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2,822元【計算式:4276元+38546 元+10000 元 =52822 元】,及自當庭擴張聲明翌日即104 年4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此不過係促使本院依上揭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本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特予敘明。本院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所示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免 繳納裁判費,然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增加函查醫療機構工本費 等必要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於主文諭知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