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經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2104號
KSEV,103,雄簡,2104,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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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邱愉婷
      邱愉軒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李菁
訴訟代理人 李高謨
被   告 林豐琪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
      呂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24 地號土地)與相鄰被告李菁所有坐落同段525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525 地號土地)、被告林豐琪所有坐落同段 52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6 地號土地)及被告呂素香所有 坐落同段52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7 地號土地)間重測後 之經界線有誤,應以如附圖所示A 、B 點之連接線為經界線 ,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為何之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即屬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共有之系爭524 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李 菁所有之系爭525 地號土地、被告林豐琪所有之系爭526 地 號土地及被告呂素香所有之系爭527 地號土地相鄰,並早於 50餘年前即由系爭525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以系爭524 地號土 地之長度為18.18 公尺為界,而在系爭524 、525 地號土地



間設置水泥擋土牆迄今。嗣被告李菁於民國102 年間申請土 地鑑界,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 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0月30日派員至實地鑑界並訂立界樁 ,惟其上開鑑界結果與早先所設之界址不同,致系爭524 地 號土地之長度由18.18 公尺縮短為18.10 公尺,面積亦僅餘 186.068 公尺,較系爭52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187 公尺為少,經原告再度申請土地鑑界,經新興地政事務所於 102 年11月11日再度實地鑑界,仍維持相同之測量結果,原 告難以甘服而申請再鑑界,復經新興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 月6 日實地鑑界後維持原測量結果。惟查:㈠依新興地政事 務所103 年1 月6 日鑑界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說明欄載有 「再鑑界申請人與代理人均到場表示524 地號土地南北長度 為18.18 公尺,不同意界址點位置並不簽名。另關係人到場 未表示意見亦不簽名」等語,可知被告李菁亦尊重歷來以水 泥擋土牆為界址之共識;㈡另系爭525 、526 、527 地號土 地均係原告家族歷來對外一一出售的,並於出售時依地方約 定俗成土地之長度、寬度應取整數之習慣,而保留自用之系 爭524 地號土地與路面(即中正三路)相鄰處起算60台尺之 長度作為與相鄰土地之界址,而1 台尺約為0.303 公尺,換 算60台尺即為18.18 公尺,且有訴外人即系爭524 地號土地 之原所有人邱文賓於62年12月6 日申請建築時之建築工程圖 可稽,此足證系爭524 地號土地之長度應為18.18 公尺至明 ,邱文賓亦絕無於69年10月14日調查時自行指界為18.10 公 尺,致陷己屋為違建或越界建築之可能;㈢又系爭524 地號 土地於謄本上所載面積約為187 平方公尺,鑑界、再鑑界結 果逕認系爭524 地號土地長度僅有18.10 公尺,致系爭524 地號土地面積僅餘186.068 公尺,較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 面積有所短少,倘依早先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所一致認定之水 泥擋土牆作為界址,系爭524 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186.8904 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面積187 平方公尺幾無差 異,而顯較上開鑑界、再鑑界認定結果所得之系爭524 地號 土地面積為正確,故自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 條所定 之平均配賦原則為衡平處理為是。綜上,上開鑑界、再鑑界 結果容有未依法令作業而有測量錯誤之處,致系爭524 地號 土地之面積因而短少,爰提起本件確定經界之訴等語。並聲 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524 地號土地,與被告李菁所有系爭 525 地號土地、被告林豐琪所有系爭526 地號土地及被告呂 素香所有系爭527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 、B 點之連接線。
三、被告則以:本件於69年10月14日重測指界時,經邱文賓蓋章



指界完成無誤,表示邱文賓已知悉上開土地重測結果;另依 高雄市新興區70年4 月1 日之地籍原圖,顯示系爭524 地號 土地之長度為18.10 公尺,與近幾年之複丈結果相同,且依 規定公告30日而未經提出異議,亦足表示邱文賓已知悉上開 土地重測結果;又按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8 日 函覆內容,系爭524 地號土地之計算面積固與登記面積不甚 相符,惟其差數均在法定公差範圍內,顯見被告等人之土地 面積正確,並無占有原告之土地,原告之訴自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524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525 、526 、52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 、B 點之連接線,為被告等 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為:系爭524 地號土地與 相鄰之系爭525 、526 、52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茲析述 如下:
㈠系爭524 地號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且登記面積為187 平 方公尺,系爭525 、526 、527 地號土地則分別為被告李菁林豐琪呂素香所有,而上開各筆土地間之相鄰關係則如 附圖所示,被告李菁並曾於102 年10月30日申請鑑界,原告 則於102 年11月11日、103 年1 月6 日申請鑑界、再鑑界等 情,有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12月 27日函、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等件在卷為憑(詳本院一卷第16、20、22、36至44、 175 至17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雖以不動產因經界不 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 另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46條之3 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 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 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 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 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 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 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 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 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故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 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 ,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是以,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時,不問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到場指界或自行設立界線 而由測量人員據以施測,其測量結果均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 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爭執, 不問其是否在測量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均得另行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解決,法院則應就兩造之爭執,調查證據後予以認 定判斷。查,兩造系爭土地於69年重測時,系爭524 地號土 地之原所有人邱文賓雖未於測量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然原 告既對兩造間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仍得提起本件對被告 所有系爭525 、526 、527 地號土地範圍之相鄰界址訴訟, 由本院審酌原告提起該等界址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等情為斷 。
㈢次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同條之2 第1 項及第 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 條規 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 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3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關於土地重測,使用 現況並非施測之依據,原則上仍須土地所有人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否則即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 圖、地方習慣順序逕行施測,此觀諸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 即明。再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 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 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 認定標準。查,系爭524 地號土地於69年經重測時之長度為 18.10 公尺,分經被告李菁及原告於102 年10月30日、11月 11日、103 年1 月6 日申請鑑界、再鑑界後,其測量結果均 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相符,有地籍調查表、地籍原圖及各該土 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足憑(詳本院一卷第170 至178 頁) 。復參以證人即於102 年11月11日負責到場測量之地政人員 崔志順到庭結證稱:本件係依可靠之界址點下去引測,渠等 是抓路心,然後再抓路邊,就是中正三路之路邊線到界址點 ,而且渠等會在複丈圖裡顯示,但有時候在測量過程中,渠 等是不會把前面的細節項目標示在複丈圖,那只有測量人員 知道,本件因為原圖已有尺寸,理論上不用作平均配賦,但 渠等仍從中正三路到後方巷子再檢查一遍,以確定圖面上的 尺寸與實地之尺寸相不相吻合,如果吻合就照圖面上的尺寸 去測量,如果不吻合就要實施配賦,而本件渠等認為是吻合 的,因為從中正三路之路邊線量到裡面的18.1公尺剛好與釘



1 根鋼釘的地方吻合,而那根鋼釘是作第1 次測量之地政人 員留下的等語甚明(詳本院一卷第159 至161 頁),堪認上 開各次測量鑑界所認定系爭524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525 、526 、527 地號土地之經界,確為如附圖所示C 、D 點之 連接線無疑。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再鑑界時,被告李菁有委 託代理人到場卻未表示意見亦未簽名,可見被告李菁對於歷 來以水泥擋土牆為界址亦無爭執云云,然被告李菁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嚴詞否認其有於102 年11月11日、103 年1 月6 日 委託代理人到場等語(詳本院二卷第18頁),又經本院調閱 並檢視新興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僅有「另關 係人到場未表示意見及不簽名」等字眼(詳本院一卷第178 頁),尚難逕此認定被告李菁當時確有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 場;況即便認為被告李菁之代理人於再鑑界時在場一事為真 ,亦不能僅以被告李菁之代理人未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簽名 即遽以推論其業已同意原告關於系爭524 地號土地之長度應 為18.18 公尺之主張,原告此部分所述自不足憑採。 ㈣又原告主張如依地籍原圖及鑑界、再鑑界之計算結果,則原 告土地面積有所短少等情。然臺灣地區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 圖,多係日據時期所遺留之地籍副圖,由於當初謄繪技術之 差異、測量技術之不精,以及摺疊斷痕等關係,產生諸多圖 地不合之現象,為解決此問題,土地法於64年7 月24日修正 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之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及同條之 2 第1 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規定主旨,在以較新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 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又鑑測 結果,相鄰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者有 間,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 ,且已辦理地籍重測之地區,因地籍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及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進而使土地複 丈時因誤差造成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此乃必然之現象, 當不因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系爭524 地號土地之 實際界址。況系爭524 地號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為186.068 平 方公尺,雖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187 平方公尺不完全相 符,然其差數尚在法定公差範圍內,有新興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4 日之回函可憑(詳本院一卷第82頁),是原告主張 系爭524 地號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為186.068 平方公尺,較土 地登記謄本上所載面積187 平方公尺為少,憑此認定系爭土 地間之界址有誤云云,尚無足取。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524 地號土地與路面(即中正三路)相鄰處 起算60台尺之長度作為與相鄰土地之界址係屬當地約定俗成



之慣例,而1 台尺約為0.303 公尺,換算60台尺即為18.18 公尺,並參酌邱文賓於62年12月6 日申請建築時之建築工程 圖即可知悉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上開所謂約 定俗成之慣例是否為該地段多數人慣常採用之方式一事予以 具體舉證,本件自無從以該慣例確定兩造間之界址。又有鑑 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因測量技術乃至於使用儀器必較前次測 量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而建築工程圖關於系 爭524 地號土地之長度係於62年間所測量,其準確度及測量 技術自難與其後之各次重測、鑑界、再鑑界相提並論。準此 ,於確定界址時,亦非能全以上開建築工程圖為依據。再者 ,就附圖所示C 、D 點之連接線以觀,其恰可與鄰地即高雄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系爭527 地號土地之界址切 齊,衡情實較原告所稱系爭524 地號土地之長度應為依當地 慣例由整數60台尺所換算之18.18 公尺之主張,更與當地之 土地使用現況相符。綜合上開一切情狀,堪認兩造系爭土地 間之界址以如附圖所示C 、D 點之連接線較為可採,原告前 揭主張洵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 、B 點之連接線為系爭524 地 號土地,與被告李菁所有系爭525 地號土地、被告林豐琪所 有系爭526 地號土地及被告呂素香所有系爭527 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 決基礎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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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