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陳琳霖
訴訟代理人 高細寶
被 告 郭士瑜
兼法定代理
人 楊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士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國安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郭國安遺產範圍內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來春負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士瑜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國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如原告對郭國安遺產範圍內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來春負清償責任。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一原為訴外人郭國安,於起 訴後已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死亡,有郭國安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於104 年10 月1 日依上開規定聲明郭國安之繼承人即被告郭士瑜承受訴 訟,經核與上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郭國安、被告楊來春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3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變更聲明為:郭士瑜、楊來春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國安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3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郭國安遺產範圍內財 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楊來春負清償責任,經核其變更係 基於同一消費寄託契約之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郭國安因承包工程需要,於102 年8 月15日向原 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於103 年3 月1 日歸還,為此雙方簽 立保管條1 張為憑(下稱系爭保管條),並由楊來春擔任郭 國安之保證人,惟迄未返還50萬元,嗣郭國安於104 年4 月 20日死亡,郭士瑜、楊來春為其法定繼承人,是依民法第11 48條之規定,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國安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又楊來春同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如對郭士瑜於 繼承被繼承人郭國安之遺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應負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寄託、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保管款等語,並聲明:郭士瑜、楊來春於繼承被 繼承人郭國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3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 郭國安遺產範圍內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楊來春負清償 責任。
三、被告則以:郭國安確實積欠原告50萬元並因此書立系爭保管 條,惟系爭保管條係用以擔保郭國安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45萬元票款債務,餘5 萬元部分為利息,是郭國安向原告借 款45萬元,已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同額之本票4 張,並 重新書立系爭保管條,是系爭保管條所載既與附表所示之票 款債務為同一債務,原告自不得再向郭國安之繼承人請求。 楊來春就系爭保管條簽名惟其親簽乙情固不爭執,惟楊來春 實際上不識字,不知道系爭保管條之內容為何等語置辯,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於102 年8 月15日由郭國安草擬系爭保管條內容,並由郭 國安、楊來春當場親自簽名及捺印,在場人有原告、高細 寶、郭國安、楊來春。
2.郭國安積欠原告50萬元,並收到原告交付之45萬元。(二)爭執事項
系爭保管條是否為擔保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務之擔保?五、得心證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 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金錢 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 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 603 條、第602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郭 國安於102 年8 月15日向其借款50萬元,約定於103 年3
月1 日歸還,並由楊來春擔任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保管條、原告高雄府北郵局交易明細 各一紙為證(本院卷第5 、56頁),又被告對於郭國安曾 收受原告交付之45萬元並積欠原告50萬元、郭國安、楊來 春在系爭保管條上簽名及捺印等情俱不爭執,從而應認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至被告辯稱郭國安開立系爭保管條 係用以擔保附表所示之票款債務,並非與原告間另有50萬 元之借款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提上開府北郵局交易明細所 載於102 年7 月31日原告提領98萬元之交易紀錄,足徵於 兩造書立系爭保管條之102 年8 月15日前2 週,原告確有 提領相當數額之款項而足敷作為借與郭國安50萬元之金錢 來源,反觀附表所示之票款發票日俱在原告提領上開款項 日之前,甚且已隔數月之久,而郭國安在未收得原告借款 之數月前,即事先書立支票作為擔保,實難符常理。再被 告雖辯稱郭國安於開立系爭保管條之後,原告已交還如附 表所示之同額本票4 張,惟被告對此迄未提出郭國安交還 之本票以實其說,僅泛稱已經撕毀云云,是其所辯均非可 採,末以原告從未就附表所示之票款債務向郭國安提出訴 訟或請求,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以 郭國安所擔保者為同一債務為由而拒絕返還50萬元云云, 自無可採。
(二)按民法繼承編在98年5 月22日修正,同年6 月10日公布, 依新修正之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應由郭士瑜、 楊來春就郭國安上開債務負限定繼承責任,然查郭國安於 104 年4 月20日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郭士瑜,楊 來春為郭國安之母,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考(本 院卷第99、110 頁),從而其繼承人應僅為郭士瑜,楊來 春之繼承權順序既在郭士瑜之後,依前開規定即應非郭國 安之繼承人,是依前揭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 即應由郭士瑜以繼承郭國安所得遺產為限,對郭國安之債 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得依據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郭士瑜於繼承郭國安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50萬元 債務負清償責任,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債務之負擔;再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 9 條、第740 條、第7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楊來春在系 爭保管條保證人欄處簽名捺印,有系爭保管條可佐,楊來 春雖辯稱伊不識字云云,然楊來春曾接受完整之國民教育 ,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戶籍資料一份可佐(本 院卷第68頁),從而楊來春所辯自與事實不符,況楊來春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全程參與系爭保管條之擬稿、書 立過程,對己何以簽署系爭保管條,實難諉稱全無認識了 解之理,從而楊來春為郭國安與原告間消費寄託關係之保 證人,應可認定,是原告基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對郭士瑜繼承被繼承人郭國安之遺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楊來春代負履行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保管條內業已約定被告清償期限為103 年3 月 1 日,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寄託、繼承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郭士瑜於繼承郭國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103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如對郭國安遺產範圍內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楊 來春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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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開 │借款金額 │票據種類│票據編號 │到期日 │
│ │票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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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4.19│8萬元 │支票 │AC0000000 │102.5.19 │
│ │ ├─────┤ ├─────┼─────┤
│ │ │8萬5,000元│ │AC0000000 │102.5.19 │
│ │ ├─────┤ ├─────┼─────┤
│ │ │8萬5,000元│ │AC0000000 │102.5.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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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7.20│20萬元 │支票 │AC0000000 │102.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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