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馬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俞文騰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
被 告 曾進壽
曾進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薳袀
曾緟櫺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馬簡字第11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進壽、曾進宋二人於民國103年10月2日17 時許,在停泊於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港碼頭邊之上發號漁船上 ,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1公分抓傷、後上背10公 分抓傷之傷害,並有輕微腦震盪。而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業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4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 同)567,32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7,320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船隻停泊問題而生口角爭執,原告進入 被告曾進壽之船隻上發號先起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被告曾 進壽之衣領,隨之毆打被告二人,而被告曾進宋義憤與原告 拉扯,雙方均受有外傷,被告二人為息事寧人業已撤銷對原 告提出之告訴,而就原告之工作損失部分,應視天氣判斷有 無出海,況醫院已記載不須休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涉嫌傷害罪嫌,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依據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 告是否有傷害原告之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被告曾進壽及原告 於103年10月2日17時許,在停泊於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港碼頭 邊之上發號漁船上,因船隻碰撞事故而生口角爭執,原告徒 手掐住曾進壽之衣領,適有被告曾進宋騎乘腳踏車經過該處 並目睹曾進壽與原告之爭執,曾進宋遂從碼頭跳至上發號漁 船上,原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曾進壽、曾進宋,致曾進壽受有傷害、曾 進宋則受有左頸3公分抓傷之傷害,而被告曾進壽、曾進宋 二人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與原告拉扯互毆,致原告 受有頸部1公分抓傷、後上背10公分抓傷、腦震盪之傷害等 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馬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據此,被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渠等對原告 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係從事漁撈 工作,故以其104年7月份之漁撈收穫113,464元計算,因受 傷請求無法出海工作日數156日即約5個月之漁獲收入損失共 567,32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查原告雖因本件 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頸部1公分抓傷、後上背10公 分抓傷、腦震盪之傷害,已如前述,惟查原告於103年10月2 日受傷後二次赴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紀錄 ,分別為103年10月3日及103年10月2日,但二次就醫門診病 例皆無有關無法工作或須休養之記載,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 院104年11月9日澎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按(見本院
卷第42頁),可認原告雖因被告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 上開傷害,然尚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 證明其不能工作與被告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兩造自陳原告國中畢業,以捕魚為 業,被告曾進壽不識字,以開望安至將軍渡輪為業,被告曾 進宋不識字,無業等情,及原告名下無不動產,曾進壽名下 有不動產等財產、被告曾進宋名下亦有不動產等財產,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與 本件傷害事件係肇因於兩造互相拉扯毆打、原告受有前揭等 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賠償4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 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準備書狀繕本於104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被告收受而送達於被告,有 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40,0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 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調查海巡署之安檢紀錄,以 證明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為何,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既經本院認定不應准許,則被告此部份之聲請,洵無必要, 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