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535號
原 告 蘇駿杰
被 告 馬立斌
被 告 馬立國
上列原告因被告二人共同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
4年度附民字第34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中華民國1
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10元,及自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110元, 及自中華民國(下同)10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7月3日具狀變 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兩造於103年3月9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鄉音小吃店消費時,被告馬立國因原告拒絕借
款,仍伸手欲探原告之口袋,而遭原告立即推開,雙方 進而發生拉扯,被告馬立斌見狀上前助陣,被告二人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馬立國徒手毆打原告,並以 腳踢原告,並抓住原告雙手架住原告,將原告壓在地上 徒手毆打,再由被告馬立斌摑原告二巴掌,致原告受有 臉磨損或擦傷、上臂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而就 診並支出醫藥費且二個月無法工作,影響生活甚鉅,被 告二人卻對此不聞不問,是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醫藥 費22,110元(含醫院就診費1,110元和國術館接手藥膏費 21,000元),二個月工作損失150,000元(以一日2,500元 計算,計六十日),精神慰撫金77,890元,共計25萬元( 計算式:22,110+150,000+77,890=250,000)。 ㈡綜上,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 5054號起訴書影本、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清泉醫 院收據影本、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酌)。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受本院相當 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臉磨損或 擦傷及上臂挫傷等傷害,且因此傷害前往醫院治療,原告 自受有損害,被告等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2,1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致身體受傷而送醫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22,110元,其中1,110元部分已據其提出清 泉醫院、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附卷為證,此部分自得請求賠償;而 另原告主張到國術館之治療費用21,000元部分,則迄未能 提出任何證明以為審判參酌,則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可採。 ⒉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150,000元部分: 查原告平時從事鐵工工作,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臉磨 損或擦傷及上臂挫傷等傷害,受傷之情況非輕,自影響原 告之工作。原告並主張其於受傷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期間 為2個月,惟依原告提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以觀,原告於103年3月9日受傷後,即接受治療, 而分別於103年3月10日、17日及4月16日分別前往清泉醫 院、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看診治 療;可認原告受傷後之治療,主要集中在其受傷後約1個 月內,且僅是治療三次,雖有復健治療之項目,但不能認 其所受傷害業已影響到能工作之程度,原告亦未能提出醫 院證明其因此次受傷致不能工作之證明,以原告所受之傷 害應不致影響其鐵工工作,原告既不能舉證確因受傷不能 工作,所稱2個月不能工作而請求被告賠償即不可信。 ⒊查原告因被告等二人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有卷 附診斷證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 來醫院就診治療,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 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 ,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 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國 中肄業,已婚,平常從事鐵工工作;被告馬立斌則為高中
畢業,無業;被告馬立國則為國中畢業、離婚,以工為業 ;業據兩造於刑事傷害案件中陳述清楚。另兩造之財產狀 況,原告於102年所得約4萬餘元、103年所得約3萬餘元, 名下則有土地房屋等財產,財產總值約7百餘萬元;被告 馬立斌名下無任何財產,而102年及103年均無收入;被告 馬立國則名下無任何財產,102年及103年亦無任何收入;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 憑。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係受有臉磨損 或擦傷及上臂挫傷等傷害,受傷之情況尚非嚴重,以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77,89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 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⒋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6,110元(計算式:1,1 10+5,000=6,110)。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並經更正訴之聲明後而於104年7月14日送達訴狀,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4年7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 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 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 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
八、本件係刑事案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無訴訟費 用之負擔,併予說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