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4年度,525號
FYEV,104,豐簡,525,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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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525號
原   告 陳阿葉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吳添富
訴訟代理人 蔡櫻桃
被   告 吳清涼
訴訟代理人 王惠燕
被   告 吳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 應容許原告於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0-5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面積約4㎡,以實 測為準)施作柏油路面,坡坎部分得以鋼筋水泥施作。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11月25日以書 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容許原告於系爭30-5土地如10 4年9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訂編號30-5(1)地號,面積4.13 ㎡之土地【下稱系爭30-5⑴土地】施作柏油路面,坡坎部分 得以鋼筋水泥施作。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 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30-5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有系爭30-5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詎被告等人將系爭30-5土地如 附圖所示暫訂編號30-5⑴部分即系爭30-5⑴土地據為己用, 經常性放置垃圾(起訴狀所附之原證3照片參照)。惟系爭 30-5⑴土地應供通行全體共有人利用,而非僅供部分共有人 私用,為此,原告於104年6月10日與訴外人即共有人吳森貴



吳碧琴吳榮傑吳鈴森等人(下稱訴外人吳森貴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達成管理協議,同意依民法820條多 數決而為保存管理行為,將系爭30-5⑴土地施作柏油路面, 坡坎部分得以鋼筋水泥施作,有起訴狀所附「管理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可證,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並訴之 聲明:㈠被告等應容許原告於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如民國104年9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0-5⑴地 號,面積4.13㎡之土地施作柏油路面,坡坎部分得以鋼筋水 泥施作。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訴外人即共有人吳碧琴雖曾在系爭協議書簽名表示同意原告 施作工程,惟業於104年10月1日撤回前揭同意之意思表示, 有吳碧琴之撤回聲明書1紙可證,原告僅取得應有部分15/30 之同意,未達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其請求已失其依 據,應駁回其訴。
㈡系爭30-5土地事實上已屬巷道,被告等人並未改變現狀,反 之,原告設置障礙物妨礙巷道旁住戶通行,方為改變現狀之 人,此有照片可證;原告改變現狀在先,其提起本訴請求回 復原狀實屬無理由,應駁回其訴。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吳鈴森吳榮傑吳森貴吳碧琴、吳 寶霖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吳森貴吳鈴森吳榮傑吳碧琴吳寶霖共有系爭30-5土地,被告將系爭30-5⑴土地據為己用 放置垃圾,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吳森貴吳鈴森吳榮傑、吳 碧琴等人於104年6月10日達成管理協議,同意在系爭30-5⑴ 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鋼筋水泥結構之坡坎等語,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意書各1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兩 造與訴外人吳森貴吳鈴森吳榮傑吳碧琴吳寶霖為系 爭30-5土地之共有人,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第1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 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2項)。」此為98年1月 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18條及第82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而觀諸上開法文,民法第820條規定,係認共有人關於共



有物之管理事項,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共 有人亦得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狀況下,另經由共有人多 數決之方式決議共有物之管理內容,至民法第818條規定部 分,則係認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式,若無共有人全 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各共有人只得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 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共有人尚不得依多數決方式決 議為之。而學說上就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謂物或權利之保存 行為即以利用改良為目的之行為,其中保存行為係指對於共 有物上所加之事實行為(例如保存上必要之簡易修繕)或為 維持共有人權利之法律上行為。改良行為則只未至共有變更 程度,而以利用及改善為目的之行為,利用與前述使用不同 ,利用謂依利用方法以增加其物之收益或價值,例如共有人 分住共有房屋,則為使用,而將共有房屋出租以收租金,則 為利用。至於超過改良行為程度之變更,原則上應得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使用方法及收益分配方法,為管理方法之一種 ,多數決之原則為對於管理有適用,而對於使用及收益則否 ,蓋在管理,共同利益為證,必要及有利之處置,不應因個 人反對而遭擱淺,而在使用收益,每一共有人應按期應有部 分而有享受之權,不應因多數決而被減縮。準此,民法第82 0條第1項及民法第818條彼此間既然規範效力有所不同,則 應適用上開規範之共有物事項即應有所區分,換言之,民法 第820條所稱之共有物管理,即應係指民法第818條共有人關 於共有物使用、收益以外之事項而言,即共有物之保存、改 良、利用等行為,合先敘明。
⑵共有物之分管,係指共有人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為使用、收益而言,且分管為契約,自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 決可資參照。且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 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 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 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 民事判決參照)。而民法第818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原 係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等語,嗣因立法者認:本條意旨在規定 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 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 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 ,乃仿修正條文第820條第1項,於民法第818條規定內增加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等語,亦有該法文立法理由在卷可稽 ,觀諸上開立法理由,顯然肯認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



分配之約定,係屬分管協議(契約),於共有人有分管協議 時,法律即應予以尊重,然此既稱之為共有人之分管協議, 性質上即為共有人間之契約,自不得以共有人多數決方式代 替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否則亦有可能造成多數共有人以多數 決方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而排除其他少數共有 人之不公平情形。準此,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 有、使用收益而成立分管契約,即須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 ㈡經查,原告主張欲在系爭30-5土地特定部分即系爭30-5⑴土 地上鋪設柏油及設置鋼筋水泥結構坡坎之定著物,並非對於 共有物之保存行為或改良行為,性質上屬對系爭30-5土地之 共有物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而分管該特定部分土地 之行為,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就此一原告占有系爭30 -5⑴土地,應由共有人協議成立分管契約,非屬管理行為, 而不能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以多數決決議方式為之。再查, 系爭30-5土地之全部共有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吳森貴吳鈴森吳榮傑吳碧琴吳寶霖等9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 卷可憑,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僅有原告及訴外人吳鈴 森、吳榮傑吳森貴吳碧琴等5人,並非全體共有人同意 ,是以系爭30-5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並無成立分管契約甚明。 是以原告既未與系爭30-5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 亦非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則其主張基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 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容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 30-5⑴土地,並在其上鋪設柏油及設置RC結構之坡坎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說明,併此敍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系爭協議書共有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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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
│01 │陳阿葉 │ 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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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吳森貴 │ 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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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吳碧琴 │ 3/30│
├──┼─────┼────┤
│04 │吳榮傑 │ 3/30│
├──┼─────┼────┤
│05 │吳鈴森 │ 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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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