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519號
原 告 何義龍
被 告 劉鈴君
訴訟代理人 鄧紹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年4月9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適被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被告竟因駕駛不慎,右前車頭撞擊路 邊民宅牆角後,系爭汽車左後車身向左偏移,撞擊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貨車,致原告所有系爭貨車受有損害,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徑,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另原告所有系爭貨車遭被告駕車 撞擊受損後,當日即依被告要求將原告所有系爭貨車送至被 告認識之保養廠維修,然被告迄今均未就系爭貨車維修,維 修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貨車,只能以每日2,500元代價向 賴志強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入,從104年4 月9日起至7月16日止,共計租車56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支出140 ,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以:
㈠對於原告系爭貨車受損部位及金額並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 金額應扣除折舊。
㈡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貨車維修地點,被告並無意見,決定是否 將車輛維修及維修之天數,也非被告能決定,況原告並未提 出任和租車費用之單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104年4月9日上午7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不慎,右 前車頭撞擊路邊民宅牆角後,衝撞力道造成自小客車偏移, 左後車身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貨車,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 受有損害。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於發生車禍後,即經被告自行僱工拖走 送修,迄今並未交還原告。
㈢兩造合意如原告請求代步費用有理由,同意以一天2,400元 計算代步費用。
㈣本件車禍發生肇事責任為被告。
㈤兩造不爭執本件自小貨車修理費用為78,000元(就是否扣除 折舊費用,兩造尚有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修理估價單、借用車輛收據等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車不慎 ,自行撞擊路邊民宅後失控車身偏移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貨車 肇事,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貨車受損;且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依各該資料之記載 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不慎疏忽撞擊路邊民宅 後失控車身偏移撞擊系爭貨車,是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 有過失至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按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貨車受損害間既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前開規定,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修車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系爭貨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
車費用78,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 修復費用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而修復共支出78,000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 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中車頂鈑金烤漆12,000 元、左前柱鈑金烤漆15,000元、左中柱鈑金烤漆8,000元、 左內規鈑金烤漆9,000元,合計44,000元部分均非屬零件費 用,自無扣除折舊之適用,其餘34,000元之零件費用,應扣 除折舊,又原告所有系爭貨車,於82年4月出廠,有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1份在卷可按,距本件於肇事時,已使用17年1 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是原告之系爭 貨車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其殘值 為十分之一,原告主張之系爭貨車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 額後,殘值為3,400元,此外,原告又支出系爭貨車之鈑金 及烤漆費用合計44,000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貨車之修復費用 金額合計為47,40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400元+鈑金烤 漆費用44,000元=47,400元),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
查原告主張系爭貨車於發生事故後,即遭被告取走修繕,迄 今尚未修理完畢交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被 告前開過失肇事毀損原告系爭貨車行為,已屬增加原告日常 生活之不便,而原告主張修車期間,無車可供其使用,即分 別於104年4月10日至18 日、21日、22日、25日至29日;同 年5月1日至3日、6日至8日、11日至18日、21至25日;同年6 月3日、11日、12日、15 日至19日、23日至25日;同年7月4 日至6日、10日至12日、14日至16日向訴外人賴志強租借車 輛使用,共計56日,業據原告提出租借車輛收據為證,而系 爭貨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遭被告僱工取走欲自行送 修,迄今尚未修復完畢歸還原告,則此期間原告無法使用車 輛之損害,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合意以每日2,400元 計算租車代步費用,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56日之代步費用損 害為134,400元(計算式:2,400元×56日=134,400元), 因認原告此部分損害應以134,4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 181,80 0元(計算式:修理費47,400元+代步費134,400元 =181,800元)。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10月5日送達起 訴狀繕本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