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4年度,512號
FYEV,104,豐簡,512,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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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廖唯伶即廖瓊惠
被   告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劉德明
      李建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間向被告請太平洋SOGO百貨 公司(下稱太平洋百貨)記帳卡,約定可於太平洋百貨店內 進行記帳消費,然太平洋百貨以販賣日常生活百貨為業,屬 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係從事商業買賣之人,該當於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應有民法 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民國89年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聲請89年度促字第6248號支付命令起算,被告雖於 91年間向南投地院聲請換發91年度執字第3044號債權憑證, 然未再依法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內換發債權憑證,被告之請 求權以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訴之聲 明:㈠被告所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044號債權 憑證,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8173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抗辯以:被告已於89年間就本案債權取得支付命令確定 在案,具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得為執行名義,原告主張被告 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法律程序上不許,應予 駁回。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1739號強制執 行程序,業經第三人聲明異議,執行終結在案,是系爭執行 程序無從撤銷。另簽帳卡之性質係以該簽帳卡所表彰之債權 為標的,非以簽帳所得之商品,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 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 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 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 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 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



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應為15 年。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 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自不得提起本訴。且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 ,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 行為即為終結(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 )。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 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 制執行之實益。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81739號強制執行事件,因第三人家德不動產有限公司函 覆原告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執行無效果,於104年9月18日 由本院執行處通知執行程序終結,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81739號執行卷全卷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17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債務人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從 排除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
四、又按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業已消滅,係原告嗣 後於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或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得否據以 抗辯之事由,並非因此即謂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是除兩造間 就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經法院判決撤銷外,亦無從由法院判 決禁止被告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仍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 告所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044號債權憑證,不 得對原告強制執行。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8173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行為應予撤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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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