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458號
原 告 邱宗茂
訴訟代理人 邱林秀雲
被 告 高金澤
高晏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金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高金澤、高晏婕應各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17, 608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16,784元,及自 10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 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2土地) 為訴外人邱林秀雲所有,其中55.58平方公尺(位置如豐原 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7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被告2 人支付租金占有使用,詎被告2人租金只付到98年12月2日止 ,自98年12月3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積欠租金未付,是 系爭692土地所有人邱林秀雲對被告2人有租金債權(下稱系 爭債權)。又邱林秀雲已於104年5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 告,有債權讓與字據影本1紙可稽,故原告為系爭債權之權 利人。
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準此,系爭692土地之租金以申報地價總額10% 計算為適當。系爭692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8,040元/㎡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被告2人占用面積為55.58平方公
尺,每月租金為3,72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040元/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5.58平方公尺10%〕÷12}=3,7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日租金為124.13元(計算 式:3,724÷30=124.13元),每年租金為45,307元【計算 式:124.13365=45 307元】,被告2人使用系爭692土地 達4年又220天,加計遲延利息後,被告2人各應給付原告116 ,784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2人並無支付租金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土地銀行),其等提出之清償證明文書應係偽造,涉犯刑法 之偽造文書罪;又其等拒付租金等同侵占該筆租金款項,涉 犯刑法之侵占罪。
⑵系爭692土地被拍賣係原所有人邱林秀雲被詐騙所致,並非 邱林秀雲有欠款;土地銀行雖於93年起訴系爭692土地原所 有人邱林秀雲,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3號係 判決邱林秀雲勝訴。後來銀行又再拿作廢傳票6,000,000元 ,去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實則邱林秀雲並沒有積欠土地 銀行資金,而被告仍欠邱林秀雲租金。
⑶被告2人使用土地而拒不給付租金,不但其等租金計算方式 有誤,所謂已對土地銀行清償之主張亦不符法制,當不足採 。
㈣訴之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16,784元,及自103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之租金計算方式有誤,被告2人應給付之租金金額 為10 3,935元,計算如下:
⑴系爭692土地所有人邱林秀雲曾提起請求給付租金之訴,經 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2人應給付 租金為每月1,901元。
⑵查被告2人前經本院強執程序拍得系爭692土地,已於103年6 月24日受領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是應給付租金期間應自98 年12月3日起算至103年6月23日止,應給付租金期間為4年又 203天。
⑶被告每年應給付租金為22,812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901 元12個月=22,812),則4年又203天應付租金103,935元 (計算式:22,8124+22,812203/365=103,935元)。 ㈡被告已將應給付租金給付完畢,理由如下:
⑴系爭692土地原所有人邱林秀雲積欠土地銀行債務未清償, 該行聲請強制執行後,分別由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4332 2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高金澤向邱林秀雲給付租金,並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執助字第4389號執行命令禁止 被告高晏婕向邱林秀雲給付租金。
⑵被告分別於102年11月22日、103年7月11日及104年10月19日 給付92,000元、11,921及14元,合計103,935元已匯給土地 銀行,有存款憑條影本可證,被告業已清償租金。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邱林秀雲所有系爭692土地,並被告租金 僅付租金至98年12月2日,被告2人自98年12月3日起至103 ,年7月6日止,尚欠邱林秀雲租金合計116,784元,並邱林 秀雲已將該租金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99年度豐小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複丈成果圖、債權 讓與證明、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於106年6月23 日前有占用邱林秀雲系爭692土地,且僅給付租金予邱林秀 雲至98年12月2日,然辯稱已於103年6月24日因拍賣取得系 爭692土地所有權,且因邱林秀雲積欠土地銀行債務,經板 橋地院核發禁止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被告已將應給付原告 之租金交付邱林秀雲之債權人土地銀行完畢等語。 ㈡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邱林秀雲之租金為3,724元等語, 惟被告辯稱應給付邱林秀雲之租金為每月1,901元等語。查 ,兩造於99年2月9日之調解筆錄第2項係記載:「…,兩造 同意以豐原市○○○段000地號內,聲請人(即被告2人)占 用相對人(即邱林秀雲)土地部分55.58平方公尺,每個月 應給付相對人租金壹仟玖佰零壹元,…」足見兩造合意約定 就被告於拍賣取得系爭692土地前,就被告占用邱林秀雲原 所有系爭692土地部分,每月給付邱林秀雲租金1,901元甚明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邱林秀雲之租金為每月3,724 元等語,尚屬無據。再者,兩造不爭執被告未給付邱林秀雲 自98年12月3日至103年6月23日之租金,據此計算,邱林秀 雲對於被告2人得請求自98年12月3日至103年6月23日共4年6 月21日之租金債權金額應為103,985元(計算式:1,901×12 ×4+1,901×6+1,901×21/30=103,985)。 ⑵然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復按對於薪資或 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 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 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 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 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 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 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 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 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邱林秀雲因與合作金庫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經本院已9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邱林秀雲應與邱敏雄 、邱廖鸞香連帶給付土地銀行8,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確定。經土地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11月 4日對被告高金澤發98年度司執字第43322號扣押命令,並囑 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仍稱 板橋地院)於98年11月11日對被告高晏婕發98年度司執助字 第4389號扣押命令,禁止邱林秀雲收取對高金澤、高晏婕之 每月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另經板橋地院於99年1月7日對 高晏婕核發98年度司執助字第4389號支付轉給命令。有上開 執行命令附於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 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卷、98年度司執字第43322號、板橋地院 98年度司執助字第4389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是本件邱林秀雲 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既經本院及板橋地院對被告發扣押命 令,揭諸上開法律規定,邱林秀雲自不得就其對被告之租金 債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對邱林秀雲為清償,揭 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則原告基於租金請求權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予原告,即屬無據。又 本件業經板橋地院對於被告高晏婕發支付轉給命令,非僅單 純核發扣押命令,且係於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邱林秀雲始 為債權讓與予原告系爭租金債權,是如允許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顯有礙及強制執行效果,是以與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812號民事判例之事實不同,本件即無從遽以適用餘地,併 予敘明。
⑶綜上所述,本件邱林秀雲對被告2人之系爭租金債權為103,9 85元,且經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邱林秀雲對被告收取及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對邱林秀雲為清償。從而,被告抗 辯業已收受扣押命令,不得將系爭租金債權給付予邱林秀雲 等語,核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系爭租金請求權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16,784元,及自103年 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 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