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4年度,458號
FYEV,104,豐簡,458,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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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458號
原   告 邱宗茂
訴訟代理人 邱林秀雲
被   告 高金澤
      高晏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金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高金澤高晏婕應各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17, 608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16,784元,及自 10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 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2土地) 為訴外人邱林秀雲所有,其中55.58平方公尺(位置如豐原 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7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被告2 人支付租金占有使用,詎被告2人租金只付到98年12月2日止 ,自98年12月3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積欠租金未付,是 系爭692土地所有人邱林秀雲對被告2人有租金債權(下稱系 爭債權)。又邱林秀雲已於104年5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 告,有債權讓與字據影本1紙可稽,故原告為系爭債權之權 利人。
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準此,系爭692土地之租金以申報地價總額10% 計算為適當。系爭692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8,040元/㎡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被告2人占用面積為55.58平方公



尺,每月租金為3,72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040元/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5.58平方公尺10%〕÷12}=3,7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日租金為124.13元(計算 式:3,724÷30=124.13元),每年租金為45,307元【計算 式:124.13365=45 307元】,被告2人使用系爭692土地 達4年又220天,加計遲延利息後,被告2人各應給付原告116 ,784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2人並無支付租金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土地銀行),其等提出之清償證明文書應係偽造,涉犯刑法 之偽造文書罪;又其等拒付租金等同侵占該筆租金款項,涉 犯刑法之侵占罪。
⑵系爭692土地被拍賣係原所有人邱林秀雲被詐騙所致,並非 邱林秀雲有欠款;土地銀行雖於93年起訴系爭692土地原所 有人邱林秀雲,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3號係 判決邱林秀雲勝訴。後來銀行又再拿作廢傳票6,000,000元 ,去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實則邱林秀雲並沒有積欠土地 銀行資金,而被告仍欠邱林秀雲租金。
⑶被告2人使用土地而拒不給付租金,不但其等租金計算方式 有誤,所謂已對土地銀行清償之主張亦不符法制,當不足採 。
㈣訴之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16,784元,及自103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之租金計算方式有誤,被告2人應給付之租金金額 為10 3,935元,計算如下:
⑴系爭692土地所有人邱林秀雲曾提起請求給付租金之訴,經 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2人應給付 租金為每月1,901元。
⑵查被告2人前經本院強執程序拍得系爭692土地,已於103年6 月24日受領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是應給付租金期間應自98 年12月3日起算至103年6月23日止,應給付租金期間為4年又 203天。
⑶被告每年應給付租金為22,812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901 元12個月=22,812),則4年又203天應付租金103,935元 (計算式:22,8124+22,812203/365=103,935元)。 ㈡被告已將應給付租金給付完畢,理由如下:
⑴系爭692土地原所有人邱林秀雲積欠土地銀行債務未清償, 該行聲請強制執行後,分別由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4332 2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高金澤邱林秀雲給付租金,並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執助字第4389號執行命令禁止 被告高晏婕邱林秀雲給付租金。
⑵被告分別於102年11月22日、103年7月11日及104年10月19日 給付92,000元、11,921及14元,合計103,935元已匯給土地 銀行,有存款憑條影本可證,被告業已清償租金。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邱林秀雲所有系爭692土地,並被告租金 僅付租金至98年12月2日,被告2人自98年12月3日起至103 ,年7月6日止,尚欠邱林秀雲租金合計116,784元,並邱林 秀雲已將該租金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99年度豐小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複丈成果圖、債權 讓與證明、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於106年6月23 日前有占用邱林秀雲系爭692土地,且僅給付租金予邱林秀 雲至98年12月2日,然辯稱已於103年6月24日因拍賣取得系 爭692土地所有權,且因邱林秀雲積欠土地銀行債務,經板 橋地院核發禁止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被告已將應給付原告 之租金交付邱林秀雲之債權人土地銀行完畢等語。 ㈡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邱林秀雲之租金為3,724元等語, 惟被告辯稱應給付邱林秀雲之租金為每月1,901元等語。查 ,兩造於99年2月9日之調解筆錄第2項係記載:「…,兩造 同意以豐原市○○○段000地號內,聲請人(即被告2人)占 用相對人(即邱林秀雲)土地部分55.58平方公尺,每個月 應給付相對人租金壹仟玖佰零壹元,…」足見兩造合意約定 就被告於拍賣取得系爭692土地前,就被告占用邱林秀雲原 所有系爭692土地部分,每月給付邱林秀雲租金1,901元甚明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邱林秀雲之租金為每月3,724 元等語,尚屬無據。再者,兩造不爭執被告未給付邱林秀雲 自98年12月3日至103年6月23日之租金,據此計算,邱林秀 雲對於被告2人得請求自98年12月3日至103年6月23日共4年6 月21日之租金債權金額應為103,985元(計算式:1,901×12 ×4+1,901×6+1,901×21/30=103,985)。 ⑵然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復按對於薪資或 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 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 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 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 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 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 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 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 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邱林秀雲因與合作金庫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經本院已9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邱林秀雲應與邱敏雄邱廖鸞香連帶給付土地銀行8,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確定。經土地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11月 4日對被告高金澤發98年度司執字第43322號扣押命令,並囑 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仍稱 板橋地院)於98年11月11日對被告高晏婕發98年度司執助字 第4389號扣押命令,禁止邱林秀雲收取對高金澤高晏婕之 每月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另經板橋地院於99年1月7日對 高晏婕核發98年度司執助字第4389號支付轉給命令。有上開 執行命令附於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 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卷、98年度司執字第43322號、板橋地院 98年度司執助字第4389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是本件邱林秀雲 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既經本院及板橋地院對被告發扣押命 令,揭諸上開法律規定,邱林秀雲自不得就其對被告之租金 債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對邱林秀雲為清償,揭 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則原告基於租金請求權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予原告,即屬無據。又 本件業經板橋地院對於被告高晏婕發支付轉給命令,非僅單 純核發扣押命令,且係於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邱林秀雲始 為債權讓與予原告系爭租金債權,是如允許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顯有礙及強制執行效果,是以與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812號民事判例之事實不同,本件即無從遽以適用餘地,併 予敘明。
⑶綜上所述,本件邱林秀雲對被告2人之系爭租金債權為103,9 85元,且經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邱林秀雲對被告收取及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對邱林秀雲為清償。從而,被告抗 辯業已收受扣押命令,不得將系爭租金債權給付予邱林秀雲 等語,核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系爭租金請求權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16,784元,及自103年 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 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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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