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4年度,417號
FYEV,104,豐簡,417,2015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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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簡字第417號
上訴人即原告 連永哲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水永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恩若即張桂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300,0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50,50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50,505元,
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
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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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