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簡字第417號
上訴人即原告 連永哲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水永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恩若即張桂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300,0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50,50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50,505元,
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
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