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4年度,269號
FYEV,104,豐簡,269,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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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69號
原   告 陳泓維
被   告 邱濰櫻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而為一 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書狀及到庭陳 述,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同母異父之妹,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被告所持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下稱系爭本票),非出於原告本意及自由意思而簽發, 係因被告不滿兩造母親蔡寶緗於民國102年10月6日書立自書 遺囑分配遺產,將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之保險金1,00 0,000元分由訴外人即長女陳濰甄繼承,勞工保險金由原告 與被告平均繼承,並蔡寶緗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2樓建物及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門牌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停車位1 個(下稱系爭不動產),如未變賣則由兩造及陳濰甄3人共 同繼承,若嗣後變賣,所得價金則由陳濰甄與被告各分得60 0,000元,其餘則歸原告所有,兩造之母蔡寶緗於103年1月 間死亡,被告隱瞞該字書遺囑,至103年6月17日方寄給原告 該遺囑並向原告詐稱系爭不動產先前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1, 000,000元,要求原告先支付1,600,000元及簽發系爭本票供 擔保,始願配合辦理遺產事宜,原告業已交付被告及陳濰甄 共1,600,000元,並委請訴外人即地政士林淑慧辦理繼承登 記,然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本票,反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不得對原告主張任何票 據債權。
㈡並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以:兩造為同母異父兄妹,兩造之母蔡寶緗於103



年1月14日死亡,蔡寶緗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陳濰甄共3 人,蔡寶緗生前已預立遺囑,在名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及陳濰 甄3人共同繼承,若日後變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則由被 告與陳濰甄各取得600,000元,其餘價金則歸原告所有,蔡 寶緗逝世後,兩造並未出售系爭不動產,依蔡寶緗之遺囑, 原應由兩造及陳濰甄3人登記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然陳濰甄嫁至澳洲多年,長期居住國外無法返回臺灣處理 繼承登記事宜,授權被告代為處理繼承事宜。於兩造及陳濰 甄辦理繼承登記前,原告於103年7月間向被告及陳濰甄表示 願給付陳濰甄及被告各1,000,000元,而將系爭不動產由原 告一人繼承,陳濰甄及被告同意原告請求而為分割協議(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原告一人繼承系爭不動產,原告 依約則應給付陳濰甄及被告各1,000,000元,並將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陳濰甄及被告,以擔保 陳濰甄及被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所取得對原告各1,000,000元 之債權。後原告於103年10月間欲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 銀行借款,因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陳濰甄及 被告,遭銀行評估擔保不足,無法放貸予原告足額款項,原 告及向陳濰甄及被告表示願清償陳濰甄、被告各1,000,000 元,請求陳濰甄及被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陳濰甄及被告 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兩造急於103年10月17日偕同代 書林淑慧前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辦理 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原告當場交付面額各800,000元之支 票各1張予被告,至於其餘未清償之200,000元,原告則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原告同時承諾待銀行撥款後,會將被告 及陳濰甄對於原告之其餘200,000元債權,再次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及陳濰甄,然原告於被告及陳濰甄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後,就其餘200,000元債務置若罔聞,亦未依承諾就該200 ,000元債權重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及陳濰甄,後陳濰甄將其 對原告之200,000元本票債權讓與被告。系爭本票係原告為 清償因系爭分割協議所生債務之還款本票,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非無票據原因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707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4 年2月2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707號、104年度抗字第 44號民事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得隨時持上 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 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 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係被告隱瞞蔡寶緗之遺 囑,而於103年6月17日方寄給原告,並向原告詐稱前設定抵 押借款1,000,000元,要原告給付1,600,000元及簽發系爭本 票才願意辦理遺產登記,原告非基於其自由意思簽發系爭本 票等語。然查,系爭抵押權係於103年7月25日向雅潭地政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經雅潭地政於同年月30日為普通抵押權 設定登記完畢,有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 第37頁),是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及陳濰甄,係 於原告取得蔡寶緗遺囑後,原告所稱遭被告隱藏蔡寶緗遺囑 而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後遭被告以已設定抵押權為由詐 騙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核與卷證不合,自屬無據。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遭詐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是以, 無從認定有如上開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 形。
㈢再查,證人即代書林淑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在辦理不 動產塗銷登記當天,在地政事務所有看到原告簽兩張本票, 票面金額各200,000元,是否為系爭本票,其無法確定,據



其所知,原告係因欠被告姊妹二人錢而簽發本票,當天原告 有還一部份款項給被告與陳濰甄後,還欠被告及陳濰甄共 400,000元,所以原告就簽兩張面額合計400,000元本票交給 被告及陳濰甄做債權擔保,當天原告承諾房子設定抵押權給 銀行,銀行撥款後,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給被告他們,原告欠被告錢原因好像是該房子是兩造母 親死亡後繼承,因為先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表示房子若有 賣掉,要以現金分配給被告他們,而且也有一張原告母親生 前所寫的自書遺囑,原告所積欠被告的是原告賣房子後應分 配給被告的價金部分,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當時兩造並無 特別約定何時還400,000元,也沒有約定該二張本票何時清 償給付,印象中原告與被告有提出被告不能拿系爭本票聲請 強制執行有達成一致共識,但原告原本答應要設定抵押權給 被告後來原告反悔,當天並非其要原告簽發本票,也沒有建 議原告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足認系 爭本票係兩造為系爭分割協議後,將本應由原告、被告及陳 濰甄3人所共同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 則各給付被告及陳濰甄各1,000,000元,原告已先給付被告 及陳濰甄各80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尚未 給付之其餘400,000元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再 者,系爭本票縱做為擔保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原告依約定應 給付被告及陳濰甄之分配價金債權,而被告不得逕持系爭本 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此係於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前, 原告有無拒絕給付之抗辯事由,尚非謂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分配價金債權共400,000元不存在。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與被告及陳濰甄因系爭分割協議,應 各給付被告及陳濰甄各1,000,000元,原告僅給付被告及陳 濰甄各800,000元,就其餘400,000元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被告與陳濰甄即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系爭本票並 非記名票據,陳濰甄就系爭本票其中票面金額200,000元之 本票交付轉讓被告,被告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而原 告基於票據之文義性,應就其所簽發系爭本票應負票據責任 ,至原告主張前情,委不足採,則原告執此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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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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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0月17日 │WG0000000 │陳泓維 │200,000元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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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0月17日 │WG0000000 │陳泓維 │200,000元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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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