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4年度,174號
FYEV,104,豐簡,174,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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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74號
原    告 王桂香
       張正忠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被    告 湧興寺
兼法定代理人 董火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董麗雲
複代理人   黃慶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董火旺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81⑴(面積4.6平方公尺)中未重 疊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及編號81⑵部分面積2.66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併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 81⑶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張正忠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董火旺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0⑴(面積18.4平方公尺)中未重疊 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編號80⑵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及 編號80-3⑴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被告董火旺應給付原告張正忠新臺幣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104年9月8日起至履行第一項義務完畢止,按月 給付原告張正忠新臺幣壹拾貳元,及至次月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董火旺應給付原告王桂香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叁元、原 告張正忠貳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104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104年9月 8 日起至履行第二項義務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桂香新臺 幣壹佰壹拾壹元、原告張正忠新臺幣伍拾叁元,及均至次月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董火旺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除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外)得假執行。 但被告董火旺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81地號)土地 為原告張正忠與訴外人張正登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另同地段80、80-3地號(下稱系爭80、80-3地號)土地 為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張正登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張正 忠均為17700/72105、原告王桂香均為36705/72105)。被告 董火旺所興建之湧興寺建物及被告湧興寺,無權占用原告張 正忠與訴外人張正登所共有系爭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 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81⑴(面積4.6平方公尺)中未重疊部分面積 1.31平方公尺、編號81⑵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編號81 ⑶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暨無權占用原告張正忠、王桂 香二人與訴外人張正登所共有系爭80、80-3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80⑴(面積18.4平方公尺)中未重疊部分面積 18.3平方公尺、編號80⑵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編號80-3 ⑴面積:0.02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遭占用之土地)。經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拆屋還地未果,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拆除所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並騰空返 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另被告二人既無權占用原告二人所有之土地,即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返還所受利益,其明細如下(詳如原告民事準備四狀 附表三):
㈠、關於系爭81地號部份共占用面積為3.99平方公尺(即1.31+2 .66+0.02=3.99),以自104年3月28日即起訴繫屬翌日往前 溯及4年之各年公告現值占用面積3.99平方公尺之10%計算 ,截至104年7月31日止,被告二人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13,393元,張正忠之應有部份為1/2,故已發生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6,696元。另張正忠得請求104年不當得利數額每 月為167元(計算式:2,342/71/2),故請求被告二人自 104年9月8日起給付每月占用系爭81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數 額167元。
㈡、關於占用系爭80地號土地面積為19.01平方公尺,另占用系 爭80-3地號土地面積為0.02平方公尺,以溯及4年之各年公 告現值占用系爭80地號土地(面積19.01平方公尺)、系 爭80-3地號土地(面積0.02平方公尺)之10%計算,截至104



年7月31日止,被告二人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系 爭80-3地號土地部份為126元、系爭80地號土地部份為127, 726元,原告張正忠之應有部份為17700/72105,故已發生之 不當得利數額為31,353元,而原告王桂香之應有部份為3670 5/72105,故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5,018元。另原告張 正忠得請求104年不當得利數額每月為850元【計算式:(242 33+23)/717700/72105),故請求被告二人自104年9月8 日起給付每月占用80及80-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50 元】;另原告王桂香得請求之104年不當得利數額每月為1,7 63元【計算式:(24233+23)/736705/72105),故請求被 告二人自104年9月8日起給付每月占用80及80-3地號土地之 不當得利數額1,763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81⑴(面積4.6平方公尺)中未重疊部分面 積1.31平方公尺、及編號81⑵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予以拆除;併將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81⑶部分 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張正忠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共同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0⑴(面積18.4平方公尺)中未重 疊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編號80⑵部分面積0.62平方公 尺及編號80-3⑴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二人應給付張正忠6,696元,及自104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自104年9月8日 起至被告二人履行第一項義務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張正 忠167元,及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王桂香65,082元、張正忠31,383元, 及均自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併自104年9月8日起至被告二人履行第二項義務完 畢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桂香1,763元、張正忠850元,及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本件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爭議,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 二人與訴外人張正登前曾對被告二人提起民事拆屋還地訴訟 ,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68號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判決被 告二人應拆屋還地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嗣後,該案二造 依前案判決結果,於100年8月11日以本院100年司豐調字第



108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之後,該案兩造再於100年11月11 日簽立協議書成立買賣協議,該案兩造並據此履行辦理土地 分割登記,此情有上開判決書、調解筆錄、協議書可稽。二、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實乃被 告董火旺所興建為被告董火旺個人單獨所有,並非被告湧興 寺所有。且承上,被告地上物占有原告之土地,既業經前案 判決、調解成立、簽立協議書,並依協議書履行分割登記完 畢,且上開判決、調解、協議,被告均配合原告之要求,又 本件原告所爭執之地上物,均在前案判決之前即已興建完成 ,並無新增部分,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爭執,顯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亦無必要,是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6頁 以下),並有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書、本院 100年8月11日100年司豐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3 頁以下)、100年11月11日協議書(本院卷第37頁以下)等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一、系爭80、8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王桂香(應有部分均 為36705/72105)、原告張正忠(應有部分均為17700/72105 )及訴外人張正登(應有部分均為17700/72105)。另系爭 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張正忠(應有部分1/2)、訴外 人張正登(應有部分1/2)。
二、關於重測前之頭家厝段66-10、7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之變動 情形如原告104年10月6日民事準備三狀附件一附圖所示,其 繼承、分割、買賣移轉情形如下:
⒈本院前案97年訴字第1768號判決被告二人無權占用(重測前 )頭家厝段66-10、7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位置如該判決 附圖所示)。其中66-10地號土地為原告張正忠及另名共有 人張正登所有(權利範圍各1/2),另70地號土地全部為張 天化(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
⒉本院97年訴字第1768號判決確定後,原告張正登張正忠、 及張天化之繼承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8 年 司執字第67500號),在執行過程中,兩造向本院豐原簡易 庭聲請調解,而經100年8月11日100年司豐調字第108號調解 成立,雙方約定將本院97年訴字第1768號判決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66-10⑴(面積:21.00平方公尺)、70⑵、70⑴(面 積各為:7平方公尺、52平方公尺)出售予被告。 ⒊雙方又在100年11月11日就本院100年司豐調字第108號所成



立之調解內容另簽立協議書變更買賣內容(如被告104年5 月8日民事辯論狀所附協議書),是本院100年司豐調字第 108號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由該協議書所取代。 ⒋事後雙方依100年11月11日所另立之協議書履行買賣,即從 (重測後)頭家段80地號土地分割出80-1(面積:44.420平 方公尺)、80-2(面積:0.670平方公尺),另於81地號土 地分割出81-1(面積:26.170平方公尺)出售予被告。故關 於起訴狀附圖所示地籍圖中81-1、80-2、80-1地號土地已移 轉登記予被告董火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 張正忠與訴外人張正登所共有,另同地段系爭80、80-3地號 土地為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張正登所共有。被告董火旺所興建 之湧興寺建物及被告二人所使用之湧興寺,占用原告張正忠 所共有系爭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 4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1⑴(面積4.6平方 公尺)中未重疊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編號81⑵部分面積 2.66平方公尺、編號81⑶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暨占用 原告張正忠王桂香二人與訴外人張正登所共有系爭80、80 -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0⑴(面積18.4平方公尺) 中未重疊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編號80⑵部分面積0.62平 方公尺、編號80-3⑴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9頁以下) 、現場照片及示意圖(本院卷第153頁以下)等件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 量後,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以下)、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46頁以下)、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被告二人除辯稱上開占用之地上物為被告董火旺個 人單獨所有,並非被告湧興寺所有外,對於上情亦不爭執, 是除被告二人所辯部分外,當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81地號土地為原告張正忠與訴外人張正登所共有,另同地 段系爭80、80-3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與訴外人張正登所共有



,被告董火旺所興建之湧興寺建物及被告二人所使用之土地 ,占用原告所共有上開土地,業據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占有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被告占 有原告之土地,業經前案判決、調解成立、簽立協議書,並 依協議書履行分割登記完畢,且上開判決、調解、協議,被 告均配合原告之要求,又本件原告所爭執之地上物,均在前 案判決之前即已興建完成,並無新增部分,原告再提起本件 訴訟爭執,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無必要,是原告之主 張應無理由云云。惟,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即原告二人與訴 外人張正登雖前曾對被告二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97年度 訴字第1768號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判決被告董火旺應拆屋 還地確定,嗣後該案二造依前案判決結果,於100年8月11日 以本院100年度司豐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再之後 ,該案兩造再於100年11月11日簽立協議書就上開爭議,成 立買賣協議,該案兩造並據此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此情有上 開判決書、調解筆錄、協議書可稽,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 固堪信屬實。惟前案判決後,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雖與被 告董火旺調解成立、簽立買賣協議,並履行分割登記,惟其 內容並非與前案判決內容完全一致;且本件被告所占用原告 之系爭三筆土地,其內容與前案判決、調解筆錄、協議書之 內容亦非完全相同,此經本院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針 對前案判決之測量結果即該所97年9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與本件104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加以套繪後,結果認本 件地上建物現況已與重測前土地複丈成果圖(按即該所97年 9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位置不符,並製有附圖即該 所104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 頁以下)。而原告業已依上開套繪結果,將前案已判決即重 疊之部分加以刪除而減縮請求之範圍,是本件與前案判決、 兩造之調解筆錄已無重複請求問題,則被告猶以原告請求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置辯,已無可採。再依被告前開所辯 ,亦無從認定其確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請求 被告董火旺拆除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併請求被告湧興寺應與被告 董火旺共同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惟上開地上物,並 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列入被告湧興寺之寺產,被告二人並 辯稱上開地上物僅屬被告董火旺個人單獨所有,並非被告湧 興寺所有(見本院卷第135頁),而原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上開地上物確同屬被告董火旺、被告湧興寺所有,是原 告除被告董火旺外,併請求被告湧興寺拆除上開地上物(被 告湧興寺並無拆除處分權限)、返還土地,尚難認有據。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述,本件被告董火旺既 係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等規定 ,請求被告董火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 即屬正當。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至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 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又 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 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處臺中市 潭子區和平路235巷、臺中市○○路○○00號快速道路潭子 區中山路交流道旁,附近有住家、稻田、停車場、商家、工 廠等,而被告董火旺所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部分,係 作為寺廟與廁所之用途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是本院依 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上開占用使用 沿革等事項綜合判斷,認本件原告請求按歷年公告現值10% 之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過高,應以按歷年申 報地價10%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屬適當。則按 上開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以歷年申報地價10% 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董火旺應自原告104年3月28日起訴 繫屬翌日起算回溯4年計算返還已發生之不當得利;以及自 104年9月8日起至被告董火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 ,每月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已發生之不當得 利損害金部分自104年9月8日起算及將來每月發生之不當得 利損害金部分自次月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⒈關於占用系爭81地號土地部份:共占用3.99平方公尺,以 溯及4年之各年申報地價占用面積3.99平方公尺之10%計算 ,截至104年7月31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4 4元,原告張正忠之應有部份為1/2,故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572元;另其得請求104年不當得利數額每月為12元(計 算式:169/71/2=12),故請求自104年8月1日起給付每 月占用81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12元。⒉關於占用系爭80 、80-3地號土地部分:占用系爭80地號土地面積為19.01平 方公尺、占用系爭80-3地號土地面積為0.02平方公尺,以溯 及4年之各年申報地價占用系爭80地號土地(面積19.01 平方公尺)、系爭80-3地號土地(面積0.02平方公尺)之 10%計算,截至104年7月31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就系爭80-3地號土地部份為12元、系爭80地號土地部份 為11,350元,原告張正忠之應有部份為17700/72105,故已 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789元,而王桂香之應有部份為3670 5/72105,故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783元。而另原告張 正忠得請求104年不當得利數額每月為53元【計算式: (2+1530)/717700/72105=53】,故請求自104年8月1日 起給付每月占用系爭80及80-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3 元;另原告王桂香得請求104年不當得利數額每月為111元【 計算式:(2+1530)/736705/72105=111】,故請求自104 年8月1日起給付每月占用系爭80及80-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 數額111元(詳如原告民事準備四狀附表四),應認正當,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即併請求被告湧興寺給付及按公 告現值計算)之請求,則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董火旺應拆除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再原告二人基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董火旺給付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對被告湧興寺請求及超過本院准許 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伍、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除主文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 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 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圖: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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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