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4年度,251號
HUEM,104,虎簡,251,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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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氏金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氏金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二張、賭客簽注紀錄簿一本、六合彩開獎紀錄單一張、六合樂透手冊一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潘氏金銀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000 號開設「 阿0美髮店」,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提供上開美髮店之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任組頭,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親自下注之方式簽賭。賭博方式係 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6 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 客自01至49號4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 碼與香港特區政府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 ,每下注1 組號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元至80元不等, 凡對中號碼者,全車每注可贏得28,500元、2 星(簽中2 個 號碼)每注可贏得5,700 元、3 星(簽中3 個號碼)每注可 贏得57,000元;如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歸潘氏金銀所 有,迄104 年10月20日止,每期簽注金約200 元至500 元不 等。嗣於104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 上開美髮店內查獲,並扣得潘氏金銀所有供經營六合彩簽賭 使用之六合樂透手冊1 本、六合彩開獎紀錄單1 張、賭客簽 注單2 張及賭客簽注紀錄簿1 本等物,始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64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6張。
㈣扣案之簽注單二張、賭客簽注紀錄簿一本、六合彩開獎紀錄 單一張、六合樂透手冊一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 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



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台 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諸如組 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案被告 所經營之上開美髮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提供該美髮 店供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到場下注簽賭,以圖獲取賭客未簽中 時之下注金,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公然 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4 年9 月間某日起至 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密接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其上述舉動 ,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以美髮店為業,並非無正當賺錢 管道,竟經營賭博站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經營賭博站之期間不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 衡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頁),暨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警卷第1 頁警 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之諭知:
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 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 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 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本案扣得上開各項物 品,均難認係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檢察官 請求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惟上



開扣案物品,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8 頁),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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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