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4年度,225號
HUEM,104,虎簡,225,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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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5255號、第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變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用吳金得印章及蓋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分別在附表編號1 至4 之郵政儲金存 簿提款單2 紙、元長鄉農會取款憑條2 紙上盜蓋吳金得之印 章各1 枚,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再持向不知情之農會或銀行 承辦人員行使而實施詐術,編號第1 、2 號及第3 、4 號各 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犯罪方式相同,時間 緊接,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認被告就編號1 、2 號及編號3 、4 號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編號1 、2 號及3 、 4 號犯行與被告變造元長鄉農會存摺內頁之變造私文書犯行 ,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經告訴 人在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104 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16頁 、17頁),然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尚未屆至,竟再犯上 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損及告訴人之權益 及損害上開金融機關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且係



以攜帶凶器侵入告訴人住處方式竊盜存摺、印章等物,手段 難謂平和,復持以向褒忠郵局、北港郵局及元長鄉農會提領 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萬3000元,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固定有明文。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又被告用以詐 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 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 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 例參照)。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之郵政儲金存簿提款單2 紙 、元長鄉農會取款憑條2 紙等私文書,均已交付予上開農會 及銀行承辦人員,而變造之存摺內頁係告訴人吳金得所有, 均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而附表郵政儲金存簿提 款單2 紙、元長鄉農會取款憑條2 紙上之「吳金得」印文共 4 枚,係被告盜用吳金得真正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 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領款時間│領款地點 │提領帳戶 │盜蓋之印文│金額│
│號│ │ │ │及偽造私文│ │
│ │ │ │ │書 │ │
├─┼────┼─────┼──────┼─────┼──┤
│1 │104 年6 │褒忠郵局 │褒忠郵局,帳│在郵政存簿│5 萬│
│ │月17日14│ │號:00000000│儲金提款單│元。│
│ │時11分 │ │201691號。 │盜蓋吳金得│ │
│ │ │ │ │印文1枚。 │ │
├─┼────┼─────┼──────┼─────┼──┤
│2 │104 年6 │北港郵局 │褒忠郵局,帳│在郵政存簿│3 萬│
│ │月19日10│ │號:00000000│儲金提款單│5000│
│ │時 │ │201691號。 │盜蓋吳金得│元。│
│ │ │ │ │印文1枚。 │ │
├─┼────┼─────┼──────┼─────┼──┤
│3 │104 年8 │元長鄉農會元長鄉農會,│在元長鄉農│3 萬│
│ │月3 日16│ │帳號:640004│會取款憑條│5000│
│ │時4 分 │ │000872號。 │上盜蓋吳金│元。│
│ │ │ │ │得印文1 枚│ │
│ │ │ │ │。 │ │
├─┼────┼─────┼──────┼─────┼──┤
│4 │104 年8 │元長鄉農會元長鄉農會,│在元長鄉農│2 萬│
│ │月6 日16│ │帳號:640004│會取款憑條│3000│
│ │時37分 │ │000872號。 │上盜蓋吳金│元。│
│ │ │ │ │得印文1 枚│ │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255號
104年度偵字第5308號
被 告 吳建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宏(親屬間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吳金得之姪, 與吳金得分別居住在地址均為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 之不同棟建物。吳建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先於民國104年6月中旬某日,趁吳金得外出且其房間門鎖 未鎖,以鉗子及螺絲起子等工具,撬開吳金得住處房間之書 桌抽屜,再竊取該抽屜內之吳金得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褒忠郵局(下稱褒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含密碼)與吳金得之印章1枚等物。得 手後,復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後於10 4年6月17日下午2時11分許、同年6月19日上午10時許,分別 在址設雲林縣褒忠鄉○○路00號之褒忠郵局及址設雲林縣北 港鎮○○路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下稱北 港郵局),各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吳金得之印文, 並持該盜蓋印文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褒忠郵局及北港郵 局人員行使,並在褒忠郵局及北港郵局之密碼鍵入器輸入吳 金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密碼,而分別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 5 萬元、3 萬5,000 元,致褒忠郵局及北港郵局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吳建宏吳金得之授權,而如數交付前開款項與吳 建宏。吳建宏再於不詳時間撕去記錄提領前開款項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內頁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郵政存簿儲金簿 、密碼及吳金得之印章等物置回上開抽屜。吳建宏食髓知味 ,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8 月 3 日前之某日,趁吳金得外出就醫,以鐵絲絞開吳金得住處 房間之門鎖,再以鉗子及螺絲起子等工具,撬開吳金得住處 房間書桌抽屜,另行竊取該抽屜內之吳金得所有雲林縣元長 鄉農會(下稱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1 本(含密碼)及吳金得之另枚印章等物。得手後,先後 於10 4年8 月3 日下午4 時4 分許、同年8 月6 日下午4 時 37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元長鄉○○路00號之元長鄉農會,各 在元長鄉農會取款憑條上盜蓋吳金得之印文,並持該盜蓋印 文之取款憑條向元長鄉農會人員行使,而分別臨櫃提領3 萬 5,000 元、2 萬3,000 元,致元長鄉農會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吳建宏吳金得之授權,而如數交付前揭款項與吳建宏吳建宏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元長鄉農會存摺內頁所記載之 104 年8 月3 日、104 年8 月6 日等提領日期塗改變造為 104 年8 月2 日、104 年8 月3 日後,將元長鄉農會存摺、 密碼及吳金得之另枚印章等物置回上開抽屜,足生損害於吳 金得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吳金得 於104 年8 月8 日發現遭竊且前揭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遭撕



毀及元長鄉農會存摺遭塗改,報警究辦,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建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金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褒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內頁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
(四)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紙。
(五)褒忠郵局、北港郵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六)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1 份
(七)元長鄉農會取款憑條影本2紙。
(八)現場及元長鄉農會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於前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上偽造「 吳金得」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偽造之前揭「吳金得」印文,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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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