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4年度,220號
HUEM,104,虎簡,220,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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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35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榮國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某日起,至同年 9 月某日止,自廖淯任(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處取得簽賭網站「天下運動網」(網址為:http ://ag .ts 9999.net)之會員帳號、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再 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連結 進入之虛擬公眾場所之上開簽賭網站,輸入廖淯任所提供之 帳號及密碼後,下注賭博。其賭博之方式為:以美國職業球 類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簽注金額不等,以實際比賽結果 決定輸贏,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可依該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應 獲取之賭金,未押中者則簽注金額歸廖淯任所有,而以此方 式,接續在廖淯任所經營之簽賭網站與廖淯任對賭。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廖淯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5 頁至第15頁; 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㈡證人即與廖淯任共同經營「天下運動網」之沈柏竕於警詢時 之證述(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
㈢「天下運動網」之網頁擷圖2 張(警卷第28頁)。 ㈣被告洪榮國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 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44頁至第46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 犯罪構成要件。本件簽賭網站「天下運動網」,可供不特定 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是核被告 洪榮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100 年5 月某日起至同年9 月間止,以網際網路連結 「天下運動網」下注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本



於同一賭博目的所為,時間密切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 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竟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賭 博網站下注,與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財物,圖藉賭博方式 獲取錢財,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難謂當,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略見悔意,酌以其賭博期間等犯罪情節,並考量 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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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