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吉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吉良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23時至4 日凌晨零時30分許, 在雲林二崙鄉中華路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高梁酒若干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同年月4 日10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當日10時 38分許,行經雲林縣二崙鄉○○路0 段000 號前,因車輛故 障而停在上址路中央,待警方前往處理時,因見其全身酒味 ,經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曾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 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⑶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⑷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
三、核被告曾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1 月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再犯足見前開寬貸之刑事處遇,均對 被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忽 視,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不能再度輕縱。本院斟酌被 告本件係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尚未因此發生車禍事故,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等犯罪情節;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