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4年度,219號
HUEM,104,虎交簡,219,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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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土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59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土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蔡土能民國於104 年9 月1 日19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 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高粱若干,致其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27分 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前時,摔車倒地 ,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1時4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4 年 9 月1 日第KAP022041 號)、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三、核被告蔡土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六交 簡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103 年度虎交簡字 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2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 3 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件再犯相同之案件,足見前開寬貸之刑 事處遇措施,均對被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被告對於交 通安全有嚴重之忽視,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不能再度 輕縱。另斟酌被告酒後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性相 對較輕,然被告本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超越



容許值甚多,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及路況之 判斷能力,均足生相當之不良影響,而其因駕駛失控自摔, 益見被告之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本件幸 未造成他人之損傷,實屬至幸,否則其後果之嚴重性,未必 為被告所能承受。並考量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參,生活狀況不佳;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另有偽造文書賭博之犯罪紀錄, 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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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