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4年度,213號
HUEM,104,虎交簡,213,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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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01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李建志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2 時至4 時40分許,在雲林縣 虎尾鎮林森路美樂迪KTV 飲用紅酒若干後,致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4 時40分至55分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租屋處而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4 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與光復 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當場發現,李建志乃心虛加速逃逸, 經追逐至雲林縣虎尾鎮○○路0 號前時,因不慎擦撞葉寶珍 所有停靠路旁之車號號碼XR2-796 號普通重型機車方停止, ,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於同日6 時57分,對李建志施 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7mg/dl(即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7 ),因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證人葉寶珍之證述、財團法人天主 教若瑟醫院生化血清免疫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㈡、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現場照片18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04 年1 月21日第KAO013051 、KAO013052 號)。三、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83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662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2 月3 日起至105 年 2 月2 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經同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59 號處分書撤銷緩起 訴,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4 年7 月16日及20日分別合 法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662 號處分書、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答辯狀及104 年6 月30日執行筆 錄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 ,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李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並非習於酒後犯罪之徒,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影響甚大,且被告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187 ,超越容許值數倍,對於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及路況之判斷能力,均足生相當之不良影 響,又其因逃逸而失控擦撞葉寶珍所有停靠路旁之機車,已 因此發生實害,且突顯被告第一時間未能坦承面對之態度。 另斟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情況;被告前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未能珍惜,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遭撤 銷,被告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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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