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小字第273號
原 告 郭然昕
被 告 曹美鳳
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曹美鳳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4,922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