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麟權
鄧秀玉
共同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應受輔助宣 黃于嘉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三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三十七年三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甲○○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為應受輔助宣告人甲 ○○之父母,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等,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 情。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等規定聲 請准對甲○○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二人共同為其輔助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等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本 院於鑑定人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師林奕萱前 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甲○○,見其四肢健全行動自如,能正 確回答姓名、年籍資料並指認在旁母親,能辨識時間及地點
且知其子女人數,表示其於104年6月間因掐母親脖子而住院 治療,陳述火災發生時應逃離現場等情。復經鑑定人林奕萱 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目前的整體智力屬臨界智能障礙程 度,具有基本視覺再認與辨識能力,但語文概念、視覺動作 組織、邏輯推理、計算技能與心智轉換能力皆較弱,缺乏有 關行為規範的標準知識,對社會情境線索的解讀判斷及因果 推理能力不足,社會成熟度較低。受鑑定人在整體生活適應 功能上,未能達到一般平均水準,其在學習能力、家務活動 、自我控制能力、社交、自我照顧和維持健康安全上,常需 人提醒與監督,無法維持穩定工作,對較複雜之社會情境或 未教導之事物較無問題解決和自行因應能力,亦無法獨立決 定重要事務。根據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與社會生活功能 評估結果,顯示受鑑定人目前生活辨識能力部分受損,而生 活能力也受疾病影響而部分失能。總結受鑑定人的辨識能力 也因疾病影響,致其為意思之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鑑定筆錄、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足稽(本 院卷第33至43頁)。本院審酌上情,是認甲○○因罹患上開 疾病,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 不足,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次查,聲請人乙○○、丙○○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父母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情誼至親關係密切,聲請人等實際 照料受輔助宣告人甲○○,有意願擔任其輔助人,復無不適 任之情。又受輔助宣告人甲○○現無配偶,其子女均尚未成 年,並參酌受輔助宣告人甲○○之意願等情,本院認由聲請 人等共同擔任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 人乙○○、丙○○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甲○○之共同輔助人。五、另「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為 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航 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 或借貸。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 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輔助宣告時 ,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上述 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六、至聲請人請求受輔助宣告之人甲○○所為之法律行為,其金 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並以甲
○○曾自行購買普通機車或重型機車(價值15萬元)為據。 按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除該條第1項所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外,為免掛一漏 萬,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視個案情況,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 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而該條第1項第5款業已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 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原則應經輔助 人同意;又所謂「其他重要財產」,係指其重要性與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或汽車相當之其他財產而言(立法理由參照 ),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相當價額或金額之財產買賣已有 限制規定,復考量社會交易安全等情,認此部分請求應無必 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