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金祥
相 對 人 張同文
關 係 人 張睿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三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睿恩(男,民國五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次子,甲○ ○於民國104年1月9 日經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之情,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任聲請人及關係人張睿恩共同為其輔助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之 規定,均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另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 條及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精神狀況鑑定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除戶 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30至35頁)。又本院 於104年10月19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對甲○○進行鑑定,在 鑑定人胡力予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本院點呼有反應 並得指認在場親友,說出其姓名,可辨識新臺幣500元紙鈔 ,會看時間,陳稱今日係搭轎車來醫院,會使用手機,也會 簽名,可自行購買便當或去繳費,目前無投資或當保人,不 會使用信用卡,每週零用錢1,200元係長子所給;復經鑑定 人鑑定認為:相對人因失智症診斷導致認知功能有明顯下降 趨勢,並綜合相對人個人生活史及精神病史、精神狀態及身 體檢查、心理衡鑑以及各項行為觀察與會談資料、認知功能 篩檢工具、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後、心理測驗與腦波報告之後 ,建議:「受鑑定人之整體認知功能退化,尤其在專注力、 定向感與長短期記憶力皆有明顯障礙,對複雜或新事物之處 理有困難,難以獨立處理家庭外事物,生活適應功能及自理 能力亦較為下降、推估其面對日常生活及社會事務的外顯能 力會有落差,需要他人給予一定的監督引導,協助其行為規 範及適切決策較能維持較佳的自我效能或維護本身權益性, 認其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 有不足」等語,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10月22日高總精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至56頁),並建議為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46頁)。是 依上開事證及鑑定人結果,對人因罹患前揭疾病,致其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 度,應可認定,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甲○○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甲○○配偶已故,育有聲請人乙○○ 、關係人張睿恩、張千金、張芸華等4名子女,聲請人與張 睿恩分別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子、次子,與甲○○同住,關 係密切,均表明同意共同擔任甲○○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 47至48頁),甲○○經本院詢問,亦同意由乙○○、張睿恩 共同擔任其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復經其餘子女 即張千金、張芸華同意(見本院卷第49、57頁),是認由聲 請人乙○○及張睿恩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無 不當之處,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 定,選任聲請人乙○○及關係人張睿恩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 同輔助人。另聲請人固具狀聲請增列有關相對人辦理如簽發 票據、買賣有價證券等特定事項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語
,惟甲○○尚未曾有渠等所聲請之特定事項行為之紀錄,為 關係人張千金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是本院認該部 分聲請暫無必要。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及附表所示等事件對 於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故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第二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