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賴春萍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賴燕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及關於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 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 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 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 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 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參本條立法理由 說明)。又戶籍登記地址並非認定實際居住之唯一依據,倘 有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得僅憑原 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雖設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14樓之1,然相對人早已安置位於雲林縣斗南鎮 ○○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十幾年,此有聲請人 家事監護宣告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揆諸首 開說明,本件以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管轄為最適當,爰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管轄。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