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陳蔡美月
應受監護宣 陳世昌
告之人
上當事人間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指定陳曉君(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之子甲○○於民國104年9月27日 因結核菌腦膜腦炎發燒昏迷,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迄 今仍須仰賴呼吸器維生,並處於意識不清狀態,日常生活皆 需人照料,無法自理,經治療仍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為證。參以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至高雄市高新醫院 會同謝佳峰醫師調查受監護宣告人甲○○精神狀況之結果, 受監護宣告人甲○○對於點呼其姓名、詢問其姓名及年籍, 並命其指認親人,均無反應;暨鑑定人謝佳峰醫師診斷其: 「目前於高新醫院住院中,氣切呼吸器輔助呼吸,意識呈重 度昏迷,對刺激完全無反應,也無言語能力,四肢癱瘓,無 法自主行動。該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足認受監護 宣告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受監護宣 告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母,有戶籍謄本可稽,為受
監護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本件受監 護宣告人之義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 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 宣告人之妹陳曉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