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盧慶順
應受監護宣 盧吳票
告之人
關 係 人 盧慶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四十七年二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甲○○之監護人。指定盧慶輝(男,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 ,甲○○因罹患腦中風、失語症等,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提出戶 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等件為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對甲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盧慶輝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 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 定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復本 院於鑑定人即覺民診所醫師王興耀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甲 ○○,見其躺臥病床、右手右腳僵硬,經點呼能點頭微笑回 應,但無法以言語與動作指認在旁親人。並經鑑定人王興耀 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目前意識迷糊,表達嚴重障礙,無 法理解其言語,且不能筆談,無法以口語表達需求,目前不 能測得心智活動,對外界事物無認知能力,日常生活事務無 法自理,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喪失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3日鑑定筆錄)。本院審酌上 情,認甲○○因上開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爰依法宣告其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情誼至親關係密切,聲請人實際照料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復無不適情形。另受監護宣 告人甲○○之配偶盧及子女盧慶輝、盧秀綿、呂盧玉素均 同意由聲請人任之,有同意書附卷為佐(另一子盧慶松則無 從聯繫),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 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 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 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精神,並應妥善為財產管 理之職務,併為指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 盧慶輝任之,審酌盧慶輝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關係密切並應明瞭甲○○之財產狀況,且 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任之情,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盧慶輝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