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張秀珠
相 對 人 許國
關 係 人 許乙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三十年二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三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六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乙○○則為 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104年1月間起即因腦血管病變 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為監護宣告 ,並請准予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民法 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復於鑑定人葉怡寧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經詢問在旁 之人、現場地點為何,無法言語均以點頭表示,但其回答與 所詢問題尚有出入(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再經鑑定人 葉怡寧醫師鑑定後認定略以:相對人自104 年10月14日左腦
大面積梗塞後即無法言語、左側肢體癱瘓,進行腦部手術後 仍無法恢復功能,目前難以理解語言,無口語反應,無法與 人進行有意義的互動,也不認得家人,大小便失禁,皆以鼻 胃管灌食,完全倚賴他人的協助與照顧,建議對其為監護宣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準此,相對人目前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足堪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有其 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渠等與相對人 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且相對人之其他 子女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核無不當之處,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此外,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應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