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楊煌榮
受監護宣告 楊沈鳳鑾
之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第三人沈榮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沈鳳鑾辦理其配偶楊文顯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煌榮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沈鳳鑾(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子,前經本院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01號裁 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 楊沈鳳鑾之配偶楊文顯於103年12月17日死亡,就楊文顯遺 產有辦理繼承分割事宜之必要,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 為楊文顯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遺產 繼承分割事宜時有利害衝突之虞,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第三人沈榮華即聲請人 之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沈鳳鑾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 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 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 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0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準此,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同時 為楊文顯之繼承人,於辦理楊文顯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時, 確有可能發生利害相衝突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 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本院考量第三人沈榮華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姪子,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亦非楊 文顯之繼承人,經徵詢其表明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 職責,有同意書及本院104年12月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6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沈榮華擔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認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楊煌榮、沈榮華均已捨棄抗告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