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陳子承
陳芯琳
相 對 人 陳吳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三十年三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五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 與長女,相對人因自發性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甲○○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甲○○、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與長女, 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4、14頁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上揭規定,自得 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至義大醫 院進行鑑定,在鑑定人即王浩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見相對 人乘坐輪椅,以鼻胃管照護,已無法言語,對於所詢甲○○ 是否為其子、所在地是否為醫院等問題,均無反應;本院另 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陳述相對人
於104年5月27日因腦出血至義大醫院急診,當時左腦有嚴重 自發性出血,同年5月至今症狀皆固定,言語功能受損,四 肢無力,無自主表達之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24小時 專人照護,無法瞭解外在訊息,亦無法表達自身之意思表示 ,經過治療無回復可能,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至21頁)。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 ,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既經監護 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在淨覺養護中心養護,名下有不動產,需有人為其處 理生活及財產事項,而甲○○係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人誼 屬至親,擔任司機已有2年,工作穩定,並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又相對人之配偶陳陽已歿,另名子女即丙○○亦同意由 甲○○任監護人,復查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認由 甲○○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 定,選定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 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丙○○為相對人之長 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見本院卷第21頁),且甲○○亦表示同意,是認由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