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蔡朝立
相 對 人 蔡徐玉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丙○○(男,民國十年十二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配偶即相對人乙○○○罹患 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依法聲請准予對乙○ ○○為監護宣告,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 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 項之規定,均為聲請 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復為民法第 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背 面至第16頁、第31頁)。又本院對乙○○○進行鑑定程序, 在鑑定人即蔣榮欽醫師面前訊問乙○○○,相對人經本院點 呼及詢問,知曉自己姓名,有反應,可指認配偶丙○○、女 兒甲○○,明白現在係日間,住址在前鋒,並聽命舉起手, 但對於千元紙鈔及手錶均無法辨識,不清楚現在所處地點, 無法區分顏色及左右手,復對於是否擁有房產、首飾、金錢 等,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復經鑑定人蔣榮欽 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104年9月21日來樂安醫院初診,記 憶力逐漸退化,生活逐失規律,飲食不正常,自我照顧能力 漸差,104年9月28日做心理衡鑑,顯示輕度失智,認知功能 已有受損,與外界之溝通漸漸喪失,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鑑定人之 意見,認相對人因上開病症,雖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惟已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乙○○○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四、本院另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表 明同意擔任乙○○○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42頁),乙○○ ○經本院詢問,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42至43頁),經證人即乙○○○之孫媳婦曾毓翔在場證 稱無訛(見本院卷第43頁),是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 輔助人,應無不當之處,最能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 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及附表所示等事件對 於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故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