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孔令慧
應受監護宣 蔣進達
告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蔣進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孔令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蔣進達之監護人。指定蔣欣恬(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孔令慧之配偶即相對人蔣進達,於民 國103年5月7日因車禍意外致腦傷,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 起色,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於鑑定人洪振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 年籍及指認親人等問題,其均無法正確回答。本院另就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前因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顏面骨骨折術後 左顱骨缺損,水腦術後構音困難、右側鎖骨骨折、右肢體偏 離等疾病,經多次手術及持續門診治療後,目前中樞神經機 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需仰賴他人24小時照護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 專人周密照顧,對於外界事務、人事無法獨立自主判斷,治 癒可能性極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本院104年11月27日鑑定筆 錄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 對人確因腦部損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 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 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同住, 平日均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生活照料及就醫治療等事宜,且 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等情,此據聲請人於調查時陳述明 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 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蔣欣恬係相對人之女 ,情屬至親,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 蔣欣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