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556號
KSYV,104,監宣,556,20151223,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劉藍舒 
相 對 人 劉魯彥 
關 係 人 高嬋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女,民國五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關係人甲○○則為 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3年7月間起即因罹有中度失 智症、妄想症及巴金森氏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法聲請准予為監護宣告,並請准予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 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 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為證。本院復於鑑定人張正和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經詢 問姓名、年籍雖可應答(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惟經張 正和醫師鑑定後出具鑑定書記載略以:相對人罹患巴金森氏



症及認知多功能障礙症,近5 年來記憶力功能不佳,常跌倒 、迷路,偶有行為失序及視幻覺之情,整體判斷力及心智運 作能力顯(有)障礙。於表達自身意見及處理複雜之生活、 社會事務方面則須倚賴他人代為協助判斷,建議對其為監護 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準此,相對人目前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足堪認定,爰依法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及配偶,有其 等戶口名簿及親屬系統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渠等與相對人 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核無不當之處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此外,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應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展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