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369號
KSYV,104,監宣,369,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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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潘喬予 
非訟代理人 高慶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潘信孚為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可供鑑定相對人甲○○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同法第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規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甲○○為輔助宣告,前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 日開庭審理,經當庭訊問甲○○ ,其知曉姓名,得指認親人,亦得心算計算數目,亦得分析 事理利害關係,如願意借款予同住之兄,考慮借款予未同住 之聲請人,拒絕借款與陌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 ,然聲請人仍堅持對甲○○為輔助宣告聲請,復當庭經兩造 協議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為鑑定單位,嗣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同年11月9 日對甲○ ○為鑑定,然聲請人並未繳納鑑定費用亦未配合進行鑑定, 有本院同年11月20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頁) ,是迄無法踐行本件輔助宣告之鑑定程序,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請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鑑定甲○○精神或心智 狀況之鑑定人(醫療院所名稱及地址、電話),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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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