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67號
KSYV,104,監宣,167,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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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蘇金鳳 
代 理 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相 對 人 蘇勝男 
程序監理人 李淑妃律師           
關 係 人 蘇蔡美玉
      蘇金丁 
      蘇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共同監護人,其監護方法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為之。
指定黃○○律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丁○○(男、民 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 高雄市○○區○○街00號)於104年3月3日因腦中風等症狀 而入院診療,惟均無起色,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醫院,於鑑定人王 興耀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 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 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意識模糊係因腦中風所 致,對於問題無法為有意義之回應,亦無法交談,長期臥床 須24小時仰賴他人照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 104年4月20日鑑定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 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疾病致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 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一)相對人與第三人戊○○○婚後育有聲請人及關係人丙○○、 甲○○三名子女,相對人原先係與關係人甲○○同住,並由 甲○○負責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嗣相對人於102年2月至 103年12月受安置於○○○養護之家,於104年1月1日再轉安 置於私立○○老人養護中心至今,相對人目前財產初步清查 尚有土地5筆及高雄市○○區農會存款約770,912元等情,已 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為關係人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二)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 有明文。為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選及監護照顧方法等 事宜,以確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本院依法選任李淑妃 律師為程序監理人,據李淑妃律師親訪受監護宣告人瞭解其 身心狀況,另各別與兩造會談、調查並洽商結果,其提出建 議略以:
1.○○養護中心設於○○醫院隔壁,光線明亮,空間整潔、乾 淨,住床與住床間有相當間距,就被照顧者而言,尚屬舒適 之環境,且其有專業護理照顧人員,又被照顧者如有需要醫 療之緊急狀況,可立送至隔壁○○醫院進行醫療,為適合照 顧相對人之處所。因相對人已無意識,並有專業護理人員照 護,則監護人或親友定期探視即可,而聲請人和關係人均有



定期探視相對人,均適於監護相對人。
2.雖相對人過往之主要照顧者,為關係人甲○○,並由其支付 相關照護醫療費用,惟關係人丙○○有意願照顧相對人,聲 請人與甲○○亦願退讓、協調,則由丙○○單獨擔任相對人 之生活及護養療治部份之監護,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屬可行 之方式。又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同意由丙○○管理相對人高雄 市○○區農會帳戶存款,用以支付相對人生活及護養療治費 用,相對人其餘財產則由聲請人與甲○○共同管理,倘相對 人高雄市○○區農會帳戶現金不足支付其養護費用時,則聲 請人及甲○○應同意共同向法院聲請變賣相對人之財產,所 得價金並按月匯款至相對人之高雄市○○區農會帳戶,供丙 ○○支出相對人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協議內容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因此,評估建議依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甲 ○○協議內容,酌定相對人之監護方式,應屬可行之方案等 語,有程序監理人李淑妃律師於104年12月8日之民事陳述意 見狀、本院104年12月8日之訊問筆錄,以及聲請人與關係人 丙○○、甲○○之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8、 109、101-105、175頁)。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喪失自主意識能力,現受安置於○○養護 中心,並由專業護理人員照護,每月固定須支出相當之醫療 及照顧費用,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戊○○○前就關係人 甲○○照顧相對人時協助管理財產之支出及處分有所爭議, 為保障相對人之財產權益,因此,聲請人及關係人甲○○、 丙○○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嗣聲請人與關係人對於共同監 護及程序監理人提出之監護方法建議亦有共識而表示同意, 則基於分擔、協力及互相監督照顧原則,裁定由聲請人與關 係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分別職務內容以附件所示 監護方法各自執行,可確保相對人身體之醫療養護及生活照 顧,暨財產管理之穩定性,應屬適當之安排,並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
四、另依前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按監護宣告之 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 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第16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及甲○○嗣對於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達成共識,均同意由第三人黃○○律師擔任,而黃



○○律師具有法律專業,並同意擔任之,有協議書附卷可憑 ,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本院綜合上情,認由黃○○律師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並指定由黃○○ 律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 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查程序監理人李 淑妃律師經本院於104年10月7日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丁 ○○之程序監理人,除前往探視瞭解丁○○身心狀況及受照 顧情形外,並對聲請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及4次會談,以評 估了解何人適合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出 具意見書提供本院參考,費心勞力,復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 對於酬金之意見,本院認其聲請核定報酬以30,000元為合理 。又此部分核屬程序費用之一部分,依法並由受監護宣告之 人丁○○負擔。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件: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方法
一、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生活及護養療治部分:(一)除下述(二)之情況外,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平日生活及護 養療治(含一切醫療照護行為),均由關係人丙○○單獨行 使。
(二)受監護宣告人丁○○現安置於私立○○老人養護中心,丙○ ○如欲更換安置養護機構,應由丙○○與甲○○共同協議處 理。
(三)乙○○與甲○○得依私立○○老人養護中心規定探視之時間 ,自由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丁○○。
二、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管理部分:
(一)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除高雄市○○區農會帳戶及存



款(包含2筆定期存款合計70萬元、按月匯入之老農年金 7,000元、利息及其他事由匯入之款項)由丙○○單獨管理 外,其餘財產由乙○○與甲○○共同管理。
(二)受監護宣告人丁○○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之費用每月以33, 000元計,丙○○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丁○○平日生活及護養 療治之費用,應製作清冊及明細,詳附單據,每3個月供乙 ○○及甲○○查閱。
(三)受監護宣告人丁○○之高雄市○○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如 不足以支付其每月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時,乙○○、甲 ○○應同意由監護人共同向法院聲請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丁○ ○名下之不動產,取得之價金,由乙○○及甲○○共同保管 ,並按月匯款26,000元至上開高雄市○○區農會帳戶,供丙 ○○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丁○○每月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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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