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59號
原 告 王臺山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王臺雄 原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婉兮(女,民國二十一年五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為被繼承人黃婉兮之子,惟業經黃婉兮表示被告喪失繼承 權等情,然至今被告仍被列為黃婉兮之繼承人,則被告對黃 婉兮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 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婉兮於民國97年8月1日死亡,其第一 順位繼承人有原告乙○○、被告丙○○及訴外人王台東、甲 ○○、王台保,嗣王台東、甲○○、王台保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是黃婉兮之繼承人僅有兩造,惟被告自68年與配偶李 國華結婚後即搬離家中北上居住,顯少與黃婉兮聯繫來往, 甚於黃婉兮中風臥病在床仍未返家探視,未盡為人子之扶養 照顧義務,是黃婉兮於生前一再表示不認被告為其子,且死 後之訃聞上不得將被告列入孝男欄位,亦不讓被告繼承其遺 產。被告對黃婉兮有重大虐待情事,且經黃婉兮表示其不得 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已喪失繼承權
,為此求命判決確認被告對黃婉兮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對黃婉兮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黃婉兮於97年8月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兩 造及王台東、甲○○、王台保,嗣王台東、甲○○、王台保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黃婉兮之繼承人僅有兩造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准 予備查通知函、同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同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通知函、同院提存所101 年度存字第0934號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3501、3508、3510、3536號卷宗核閱無 誤,堪信為真。
四、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 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 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 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 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 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 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 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 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參照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要旨、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 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黃婉兮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經黃婉兮表示被告不得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訃聞影本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手足甲○○到庭具結證稱:被告 從結婚後就很少回家,即使伊父親王益晴在90年5月15日往 生,被告和妻子、兒女都沒有回來奔喪,之後被告就沒有回 家,伊回家陪黃婉兮吃飯,黃婉兮就常常跟伊說被告這樣子 ,連她死都不准他來,訃聞也不要印他的名字,家裡的任何 東西都不准分給被告,黃婉兮是在中風二、三年後往生,黃 婉兮中風後至其死亡期間,是伊在照顧及處理其事務,這期 間被告從未探視過黃婉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另證人即黃婉兮之鄰居丁○○亦具結證稱:黃婉兮在世 時,都是甲○○在扶養黃婉兮,因伊和黃婉兮是同鄉,且和 被告是同學,所以兩家之情況伊都很了解,被告父親過世時 ,被告未回來奔喪,伊和黃婉兮打麻將時,黃婉兮說被告從 不回家還告她,她說這個兒子很不孝,等她走了以後,她的 財產都不要給被告,伊大概二十幾年都沒看過被告了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請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五、綜上所述,被告自父親王益晴於90年間去世後即未曾返家探 視黃婉兮,嗣黃婉兮因中風療養,在黃婉兮長達2至3年之治 療期間,被告對之均未聞問,復查無不予探視之正當理由, 被告違反固有倫理孝道,足致黃婉兮承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 ,堪認其對於黃婉兮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又黃婉兮生前已向 親友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財產,依上開規定,被告對黃婉兮 之遺產應喪失繼承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黃婉兮 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