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58號
原 告 鄭天賞
吳燕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易婷敏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弘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確認被繼承人鄭弘良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暨其孳息均歸原告丙○○單獨繼承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遺 產分割協議,係屬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又被 繼承人鄭弘良生前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此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雄調字第471號卷第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請求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云云, 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鄭弘良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原告丙○○、甲○ ○為被繼承人鄭弘良之父母,被告則為鄭弘良之配偶,兩造 均為法定繼承人,並於102年4月24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1就上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然被告迄不配合辦理 分割登記。從而,原告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依照上指協議內容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且由原告丙○○領取存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參、被告則以:於102年4月24日協議內容全為原告丙○○請人代 寫,被告因新寡之際無心細看,其協議內容實多欺瞞,而且 在半脅迫之下簽訂,細觀系爭協議書內容,其中跟遺產有關 只有下列幾點:第一點是記載「債務」之處理,金額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用於處理債務。第二點是記載「中醫診
所之未完成事務處理」,以及押租金之退還,最後押租金10 萬元也是退還給原告。第三點是記載「中醫診所之營業收入 債權」之約定,此債權由原告丙○○、甲○○收取,此部分 債權約60萬元。第四點是記載「不動產」之處理,僅公告現 值就達310萬384元,更遑論市價,此部分記載由原告丙○○ 取得。第五點是記載「銀行存款」之處理,金額156萬3429 元,此部分記載由原告丙○○取得。其餘系爭協議書第六、 七、八點,其記載均與遺產無關。由上可知,除第一點原告 提出的150萬元用於解決繼承人共同承擔之債務、非被告個 人之債務外,其他二、三、四、五點的遺產原告一毛錢也拿 不到,沒有任何好處,合理乎?公平乎?難道不是形同將已 經繼承取得的債權、動產,完全贈與給原告嗎?如果這不是 贈與,那是什麼?原告丙○○又是拋棄了他取得的何部分遺 產來作為與被告交換之條件或協議呢?是被告撤銷上開贈與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鄭弘良於102年4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遺產。原告丙○○、甲○○為被繼承人鄭弘良之父母 ,被告則為鄭弘良之配偶,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於102年4 月24日訂立如證一之協議。又被告請求原告依前揭協議內容 給付1,348,000元,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該院於103年2月24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7007號核發支付 命令在案,原告並如數給付等情,有協議書、除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上開協議,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丙○○,並由原告丙○○領取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被 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協議是 否為贈與契約?被告有無受欺瞞、脅迫?經查:(一)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準此,要求 他方給付一定之金錢,自己始拋棄一定之權利,因係有對 價,而非無償給與他方自己之財產,自非贈與。查兩造之 協議已寫明係「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而非贈與,有 該協議書在卷可稽。再者,核其內容為兩造就被繼承人遺 留債務及財產如何分配及如何給付,且原告應給付被告一 定之金額,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自非贈與契約灼然甚明, 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係贈與之關係,且全已撤銷云云,洵不 足採。又證人即書立遺產分割協議之人乙○○證稱:「(
問:這份協議書,是否記得是於何時書立?)照遺產分割 協議書第二頁,是102年4月24日書立。(問:在哪裡書立 此份協議書?)被繼承人鄭弘良獨資營業的中醫診所裡面 書立的。當時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的時候,在中醫診所內 有被告、原告等二人、被告的朋友三位、原告的一位女兒 也在場。(問:當時兩造簽立此份協議書,是否是在自由 意識及充分了解後所簽立?)是。(問:協議書第二頁, 被告的簽名,是否是她本人親自簽名?)是。(問:到現 場去寫協議書的內容,是誰找你去的?)被告的朋友三位 當中有一位,姓黃,那是我的親戚介紹的。(問:叫什麼 名字?)黃彥杰,他是被告其中一位朋友的朋友,這樣介 紹的,黃彥杰跟我是親戚關係。(問:你認識鄭弘良的父 親或母親?)不認識。(問:在書寫協議書的過程,是誰 唸給你寫?)是被告還有原告兩位,他們三個人討論之後 ,我寫下來的。」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175-179頁), 審酌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斷無偏頗一方之理,是其 證詞洵堪採信。被告既意識清楚下,與原告共同協議而書 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自應遵守。參酌被告業據前揭協 議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3年2月 24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7007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已如 前述,被告苟受欺瞞、脅迫下而簽立,焉會持系爭分割協 議書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理?是被告抗辯其係受欺瞞 、脅迫下始簽立云云,顯為臨訟虛偽之詞,委無足採。(二)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遺 產之協議分配,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 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分割協議內容之約束 ,應依該協議內容履行。另依民法第1164條但書之規定觀 之,分割遺產,非不得以契約而為訂定。查本件被繼承人 鄭弘良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已於102年4月 24日就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協議分割方法,各繼承人自應 受分割協議內容之拘束。從而,原告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書請求被告協同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 協議內容即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並確 認原告丙○○單獨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孳息,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