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黃培才
相 對 人 黃瑞昌即吳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予聲請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家全字第62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500,000元為擔保 金,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存字第2722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向本院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並撤 回強制執行在案,另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又該規定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 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 所102年度存字第2722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家全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塗 銷查封登記書、大樹九曲堂郵局000064號存證信函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此外,相對人經聲請人 催告,於103年12月18日收受後逾20日仍未對聲請人行使其 權利,有本院當事人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返還上揭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