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張登瑞
代 理 人 黃建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勝
相 對 人 張淑珍
張良智 原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甲○○應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六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扶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我國人民,相對人乙○○則原 為我國人民,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喪失我國國籍,歸化日本 國籍,此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揆諸 前揭法文,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陳滿原為夫妻,婚後育有相 對人乙○○、甲○○及第三人丙○○等三名子女,嗣雙方於 93年2月27離婚。因聲請人年事已高,名下無任何財產,現 無工作故無薪資收入,全靠次女丙○○接濟食、宿,惟無力 再支付其他醫療及生活費用,故須由相對人分擔扶養,又行 政院主計處公告高雄市10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為新臺幣( 下同)19,081元,由三名子女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聲請人 之扶養費為6,360元,因丙○○已供應聲請人食、宿,故其 無須再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 111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 自104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6,360元之扶養費,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 後之12期給付視為已到期。
三、相對人乙○○經本院通知後,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415號、86年度 臺上字第317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 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目 前不能維持生活一節,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 申請人資力詢問審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1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 財產,101、103年度所得為0元、102年度所得亦僅有18,880 元(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堪認聲請人確存有不能維持基 本生活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 用,洵屬有據。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
1.聲請人現無配偶,生育三名子女即丙○○與相對人乙○○、 甲○○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堪信屬實,則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扶養義務人為 丙○○與相對人等共三人。而丙○○為國中畢業,現為小吃 店員工,每月薪資為22,000元,名下無財產,103年度申報 所得為2,880元,以其資力現提供聲請人食、宿,尚合其經 濟能力所應分擔,故除食宿費用外,丙○○無須再分擔聲請 人其他扶養費用。另相對人甲○○為嘉義農專肄業,曾擔任 建築工人,名下無財產,101至103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 ,97年7月16日申報勞保投保薪資為17,400元;相對人乙○ ○為嘉義商專畢業,現歸化為日本籍,查無其財產所得資料 ,上情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並 有本院職權調閱丙○○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勞保投保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4、67
、123至124頁),本院審酌相對人二人上開各情,認相對人 乙○○經濟狀況不明,相對人甲○○則資力欠佳,惟渠等分 別為47年、48年生,尚屬壯年,應具備相當之謀生及工作能 力,認相對人乙○○、甲○○二人就聲請人除食宿外所需之 扶養費用應平均負擔,以各2分之1為適當。
2.復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高雄市102、103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19,081元、19,735元,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高 雄市102、10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又聲請人 現年已80歲,患有攝護腺腫大,除日常生活所需外,尚需定 期支出醫療費用,而聲請人現由丙○○提供食、宿,無須另 行支付食、宿費用,以及聲請人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3,6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1日保國三字第 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年6月3日高市社救助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認聲請人每月尚需之扶養 費用以8,000元計算為適當,佐以上開相對人每人應分擔之 比例,即相對人等每人每月各負擔之扶養費為4,000元。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親屬扶養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04年6 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上開相對人 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命相對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另聲請人之請求 未獲准許部分,因本件聲請本質上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得 依裁量酌定扶養費金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 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