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4年度,209號
KSYV,104,家聲,209,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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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劉美玉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相 對 人 江秉穎 
      江翊寧  原住桃園市○○區○○里○○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江青龍原為夫妻,婚後育有 相對人甲○○(民國76年3月生)、乙○○(78年2月生), 嗣雙方於95年4月20日兩願離婚。聲請人因無財產,亦無工 作收入,又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生活原即困頓,倚靠低收 入戶補助度日,惟因加計相對人之收入超過規定,致聲請人 自104年1月起不符低收入戶資格,而無法獲得補助。相對人 係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有精神疾病且無法自謀生活,相對 人依法對聲請人即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 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240元,如 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二、相對人甲○○則以:伊目前在監服刑,並無收入,故無法給 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俟其出獄後謀得工作,方有能力扶養聲 請人等語置辯。相對人乙○○前經本院合法送達(見本院卷 第51-2頁),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 活而言,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 過失,則可不問。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其因中 度精神障礙,無法通過低收入戶審查,而不能維持生活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鳳 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3年12月11日 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年 3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 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101年至103年度所得均為0元(見本 院卷第5至10、25至27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依 上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洵屬有 據。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另法院 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1、2、4項前段所明定。查:
1.聲請人現無配偶,生育2名子女即相對人甲○○、乙○○等 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屬實,則聲請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中,扶養義務人僅相對人2人。又相對人甲○○為專 科肄業,103年曾任職於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 為30,300元,101年至10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09,549元、333 ,689元、142,424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乙○○高中肄業 ,104年間投保於新竹縣混擬土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1, 000元,101年至103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本院職 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 保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4、28至33、70至72、98 至103頁),本院審酌相對人二人之學經歷、經濟能力、財 產狀況,渠等均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相對人甲○○雖於 104年4月17日入監,惟已於同年12月17日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甲 ○○及乙○○就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應平均負擔為適當。 2.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2、10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19,081元及19,735元,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 高雄市103、104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12,4 85元,並審酌聲請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須固定就診,另 自104年1月起列冊為中低收入戶,享有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 保險費部分補助,每月並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700元



,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年7月3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認聲請人每月 尚須之扶養費以10,000元為適當,並由相對人依上開比例分 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及乙○○按月各給付5,00 0元部分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聲請人依親屬扶養關係,請求相對人甲○○、乙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逾此範圍部分,因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 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 問題。另本院就上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命相 對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又扶養費用屬扶養方法之一種,應給付之數額, 係待本件裁定確定後,始得形成確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 相對人之給付義務尚未確定,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04 年1月1日起給付云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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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