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陳淑娟之女
林作明
林介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104年 度家調字第2005號),聲請人以其生活困難,甫生產,尚無 工作,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非顯無勝訴之望,且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核准扶助在案為由,聲請訴訟 救助,業據其提出該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表、專用 委任狀、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吳昆哲婦產小兒科醫院出生證 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 報告等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 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 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否認子 女等事件准予扶助等情,且查核上揭所得、財產資料之結果 ,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堪認聲請人釋明其無資力 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丙○○以其所生之女係自相對人 甲○○受胎,丙○○之女與相對人乙○○間不具親子血緣關 係,請求否認丙○○之女係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並請 求確認丙○○之女與甲○○間親子關係存在,本院就聲請人 上開主張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是否勝訴,仍須經本院 調查後始能知悉,即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