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451號
KSYV,104,婚,451,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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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51號
原   告 粟振宇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朱雅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相識未及一個月, 旋即於民國101年2月12日結婚,惟原告於婚後,即發覺被告 有輕微精神疾病,曾陪同被告至高雄靜和醫院精神科就醫, 但因被告毫無病識感,拒絕回診追蹤,並於102年間無故離 家未返,原告曾委請父親報警協尋,迄今仍音信全無,被告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 不盡同居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 件登記表各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粟義汶證稱:伊以 前有被告的電話,但於102年底伊第一次中風,那時就連絡 不上被告,嗣後伊向警局通報失蹤人口等語(見本院卷第74 至75頁),另證人即原告之阿姨劉睿綦證稱:兩造剛結婚時 ,住在原告之外婆家,也是伊娘家,但因被告很多行為怪異 ,對伊娘家的人很不友善,會罵伊娘家的人,住一個多月兩 造就搬出去了,後來聽原告說二年前被告突然出去,找不到 其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78頁),本院復依職權函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有關被告之協尋結果,據覆 被告迄今仍列失蹤人口狀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104年10月22日高市警三一分治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另本院再函調有關被告於靜和醫院之病歷表,得 悉被告於98年5月12日初診,最後一次就診為102年5月31日 ,其後即無就診紀錄,有靜和醫院隨函檢附之病歷表附卷可 佐,由上開事證參互勾稽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 間離家,迄今仍音信全無之事實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六、綜觀上情,被告於102間離家後,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營 婚姻同居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 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可認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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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