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21號
原 告 薛玉秋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被 告 劉萬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2日結婚,婚前 原告即開設靖洋海產行及阿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婚後兩造 居住高雄市○○區○○路00號。詎婚後僅月餘,即發覺被告 性情丕變,兩造個性差異有別,被告非但不力於工作,且屢 藉故與原告爭執。原告念及兩造初結婚,尚處於磨合期間, 均逆來順受,不予計較,且善言規勸被告能以家庭和諧為重 ,孰料被告非但依然我行我素,更於104年1月18日早上9時 許,竟竊取原告放置於公司內之款項計新臺幣179,000元, 得逞後不告而別,並拒接原告手機,原告不得不向高雄市警 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報案,又被告對原告生意時常干擾 ,向原告生意往來之人傳述不實傳言,使原告生意無法運作 。兩造婚後未幾,被告即如上述作為,令原告傷心痛極,致 使兩造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情感,已蕩然無存,更遑論心 靈之結合,夫妻互信互重之基礎已遭破壞,兩造結髮情義已 出現重大裂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竊盜,亦否認有對外稱原告有外遇等情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3年11月12日結婚,婚前原告即開設靖洋海產行 及阿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婚後兩造共同居住高雄市○○ 區○○路00號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徵(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06號卷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8日早上9時許,竊取原告放置 於公司內之款項,又被告對原告之生意時常干擾,向原告 生意往來之人傳述不實傳言,使原告生意無法運作等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媳劉貞儀證稱:「二人感情原來是不錯 ,後來被告有偷取我們生意上的錢,我們才知道他是這樣 的人,有一次他們在房間吵架,有拿刀子威脅我婆婆,類
似是同歸於盡,我們有拿錄音,但被告說他要自殘,但我 婆婆顧慮到我要生了,所以就繼續跟被告在一起,怕他對 我有威脅,後來才撤銷竊盜的告訴,竊盜地點在我們工廠 的抽屜,時間大約是103年9-10月間,金額有22萬元左右 ,但被告說他只有拿16萬多,(問:原告的生意做得如何 ?)原先是穩定的,我們的生意現在變得不好,是有聽過 客人跟生意往來的人說,被告說的很難聽,說我婆婆外面 有男人,說到生意沒有辦法繼續做。」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78-81頁),又證人即原告之子史竣濰亦證述:「媽 媽從事海產批發,我們都要出去收貨,出去就有聽到風聲 ,人家就會說是被告講的,但是他都不承認,被告有說工 廠快倒了,是他幫忙支付的薪水,但這不是事實,他很會 騙人,(問:是否知道媽媽有聲請保護令?當時發生何事 ?)我看到是,他們剛好在拉扯,被告好像有拿刀出來威 脅,我是剛好瞄到,但他在我面前也不敢這樣,是今年發 生的事情,詳細時間我忘了」等語(同上卷第82-86頁) ,另證人林進榮則證述:「我在裝冷凍箱,他(被告)跟 我說他追阿秋(原告)花了10幾萬的電話費,還送了一塊 土地給她,我出去收蝦,說阿秋的先生跟蝦農說,裡面的 司機會偷拿蝦子回去,會偷藏蝦子、他在外面跟人家講說 ,他要拿500萬出來跟阿秋競爭,要把阿秋打跑,要以比 較高的價錢收購蝦,被告有偷撬開辦公室的抽屜,拿了10 幾萬元,不是我親眼看到的,我去收蝦子,有的蝦農說的 」等語(同上卷第94-97頁),又證人洪嘉徽證稱:「我 很了解兩造的事情,因為被告在公司的時間我都在,他走 了我也還在公司。(問:被告有沒有對外向原告做生意的 蝦農說原告做生意都偷斤減兩?)有。(問:有沒有對外 講說原告公司已經付不出錢了,快要倒了?)這個也有, 他也當場跟我說,對方要來討錢了。(問:被告有沒有說 原告有外遇?)有。(問:被告曾經偷原告的錢乙事,妳 是否知悉?)知道,那時候我還在上班,公司的監視器是 我調出來的。」等語(同上卷第98-100頁),審酌證人所 述情節相符,洵堪採信。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 度家護字第662號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6377號偵查卷,核閱屬實。是被告對原告為竊取金錢 及持刀恐嚇、辱罵乙節,堪予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委無 足採。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 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查被告婚後竊盜原告財物,並持刀恐嚇辱 罵原告,並在外傳言不利原告言論,可見兩造婚姻信任基 礎薄弱,雙方裂痕甚深,即使勉強共同生活,亦難期和睦 共處,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 之望,足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無法繼 續維持婚姻之原因,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是揆諸上揭法 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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