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50號
原 告 黃湘淇
被 告 劉平魯(PINO LE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加拿大 國人民,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 ,而兩造於民國90年7月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結婚, 婚後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4樓等情,有 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等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16至20頁),是兩造原共同住所地在中華民國, 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加拿大國人民,兩 造於90年7月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並於同日完 成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原住於高雄,之後原告隨同被告至加 拿大居住,然因被告未幫原告申請移民,故原告必須在一年 居留期限屆滿後回臺,原告於98年間返回臺灣,被告原承諾 會至臺灣探視原告,惟不久後即無法聯絡被告,原告曾委託 加拿大之親戚尋找被告,豈知被告已搬離原住所,去向不明 ,兩造因而失去聯繫。被告音訊全無已有6年,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多年未共營夫妻生活,婚姻 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擇 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 有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23日高市○○○○0000 0000000號函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原告戶籍謄本、
被告護照影本、結婚公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 頁),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女甲○○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婚後 住在臺灣,後來去加拿大,當時伊有一起去,之後因為被告 沒有幫伊和原告申請移民,所以一年居留期限到了,伊和原 告就一起回臺灣,原告回臺灣是被告同意的,當時被告打算 加拿大和臺灣兩邊跑,但伊等回到臺灣後,被告都沒有過來 ,六、七年前,原告有去加拿大找被告,原告回來臺灣後, 還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但後來就完全無法與被告聯繫,因 被告的電話打不通,直到現在也沒有被告的消息,這樣的情 形已經五、六年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佐以 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國資料,顯示被告於96年10月25日出境 後即未再入境,亦無禁止入出國管制,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 4年6月5日移署出管蔓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入出國 日期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在98年間原告自加拿大返臺後不久即音訊全無,迄今未 與原告聯繫,亦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難以相互扶持 照顧以共營同居之婚姻生活等情,為真實可信。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 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4年度台上字250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之生活共同體。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 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且 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而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 滿。本件兩造形式上雖有婚姻關係,惟被告長期未入境臺灣 ,客觀上與原告間並未同居共營圓滿之家庭生活,且已逾6
年行方不明,長時間未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繫原告,衡諸常 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 被告於96年10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兩國時空阻隔,亦 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又被告多年來音訊全無,是發生婚姻破綻之事由應歸 責於被告,原告自得向有責之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 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又原告請求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 被告是否惡意遺棄原告之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