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98號
原 告 吳曜廷
被 告 鄭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 年1月8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嗣被告婚後來台與被告同住 約一年,其後被告因其母生病需開刀即返回大陸,迄今被告 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近年亦未與原告聯繫,且被告曾向原 告表示其在大陸地區已辦妥離婚手續,惟原告未收到兩造離 婚之相關資料,是兩造無實際之同居生活已約10年,系爭婚 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 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之 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則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 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 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 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中國大陸結婚 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4月14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暨所附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而依上揭函文及 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載,被告最近一次於93年6月10日 出境,且其後被告再無入境台灣之紀錄。另證人即原告之友 人方郭阿枝於本院證稱:「我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他們結 婚時,我有去參加她們的宴會。但兩人個性不合,被告好像 有憂鬱症的樣子,樣子怪怪的,突然間就自己跑回去大陸, 就找不到她的人。我就沒有再看過被告了,原告告訴我說, 被告自己跑回去大陸,就沒有再與原告聯絡了。」等語明確 (同卷第41-42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 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均應可 採信。
六、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93年6 月10日無故離家出境後,即拒絕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 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 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原告 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 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依對造之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