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養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陳榮增
上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收養人甲○○(男,民國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生,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乙○○(男,民國五十一年六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終止收養關係。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收養人甲○○之 養子,因收養人甲○○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死亡,聲請人 欲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律關係 ,爰依民法第1080之1 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 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 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 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有明文。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 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民法定有 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 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 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 、收養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為證,堪信屬實,且 聲請人之生父謝鳳義、生母陳宋實亦均歿,亦有戶籍謄本在 卷為證,另據聲請人到院陳明終止收養之原因及聲請人之胞 兄謝榮坤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明同意,故本院認本件終止 收養事件核無顯失公平之處,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