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4年度,284號
KSYV,104,司養聲,284,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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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養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明圻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岳灔含 
法定代理人 岳華  
關 係 人 羅解新 
代 理 人 周蓉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起收養甲○○為養女。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因與被收養人甲○○之生母乙 ○結婚,欲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甲○○ 及其生父丁○○、母乙○同意,雙方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 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 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第106 條及第108 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 用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 及第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收養人丙○○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甲○○ 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應符合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有關收養法令之規定,又本件收養符合中華人 民共和國收養法,有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 1 份為證,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生母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 、收養人健康檢查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宣誓書 、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 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存款存摺、體格檢查紀錄表、生 父改定親權同意書、出生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 許可證、居民身份證、經公證及認證之生父同意收養聲明書 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丙○○、被收養人甲○○、及其生母即 法定代理人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



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4 年11月4 日非訟事件筆錄), 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 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⒈出養必要性:
⑴生父丁○○現居大陸地區,而無法訪視,故無法得知其出養 意願及態度。
⑵生母乙○現年42歲,其與生父離婚後便與家人共同照顧被收 養人甲○○,初期生父曾短暫支付被收養人扶養費,後便漸 無力支付且與被收養人關係也漸疏遠,直至生母再婚後,其 有感收養人丙○○願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並共同扶養,在臺 共同生活期間也確實善盡照顧家庭及為人父親之責,多年來 收養人亦未改變欲收養被收養人之想法,且觀察被收養人與 生父幾乎已無情感連結,故生母欲透過辦理收養建立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法律上親子關係,評估其出養意願明確。 ⒉收養人現況:
⑴就收養動機而言:收養人現年53歲,婚後初期雖未與被收養 人同住但仍願意共同負擔扶養費,且於三年前將被收養人接 來同住後便視如己出般照顧,透過相處也漸產生良好互動關 係,再者,同住至今其有感被收養人相當希望可繼續留在臺 灣生活及就學,其亦不忍被收養人與家人分離,故欲透過收 養建立彼此法律上親子關係並完成被收養人心願,評估其收 養意願堅定。
⑵就婚姻關係而言:收養人於婚前即知悉生母有過前次婚姻, 但仍不影響其共組家庭之決定,故與生母於95年在大陸地區 辦理結婚,婚後半年才實際於臺灣共同生活,婚齡至今已有 九年。同住初期雖歷經生活習慣、文化差異、溝通模式之磨 合,但兩人皆願意相互理解並主動溝通,亦為維繫夫妻關係 而嘗試調整,現兩人已發展出彼此較能接受之相處及溝通模 式,亦能正向看待彼此之付出,評估婚姻關係尚屬穩定。 ⑶就經濟狀況而言:收養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亦有小額存 款及不動產,且其與生母能共同分攤家庭相關費用,故目前 尚能支應一家四口所需開銷,評估經濟狀況尚可。 ⑷就支持系統而言:收養人父母及手足皆已過世,與其他親友 現亦已無往來,故多年來皆是自行處理個人及家庭相關事務 ,評估收養人自身之支持系統較為薄弱;然目前家中較有往 來與可能提供協助者尚有生母父母及其在臺灣之同鄉友人, 故仍可於需要時提供部分協助。




⑸就照顧經驗與教養態度而言:收養人過往雖無照顧經驗,然 與生母結婚後便共擔經濟扶養之責,與被收養人同住期間亦 能給予生活照顧和實質教養,除重視被收養人品行外,管教 時亦能適時給予提醒和堅持原則,另對於被收養人未來教育 計畫或職涯發展可尊重其興趣及意願,同時允諾盡力提供未 來被收養人所需之協助,評估收養人教養態度尚屬正向且具 一致性。
⒊試養情形與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現年17歲,就讀高三, 就學及生活情形皆穩定,亦具備基本生活自理、解決問題及 交通能力,對事也皆有自身想法並能清楚表達。被收養人8 歲時因生母再婚而認識收養人,當時雖是在長輩提醒下稱呼 收養人「爸爸」且未同住,然至三年前真正與收養人共同生 活後,除漸可認同收養人對家庭之付出外,於相處過程也感 受到收養人對其如親生子女般照顧及關心,教養上亦能予以 包容及彈性,即使收養人與生母所生之子女出生後也未有所 影響,且收養人能理解其欲留在臺灣與家人共同生活之想法 ,進而積極辦理收養,故即使了解收養後之身分將有所變動 ,但因此乃自身期望,且其對於生父幾乎已無情感連結,故 仍表達出期能順利完成收養程序之意願。
⒋綜合評估:
⑴生母離婚後便與家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生父未能持續支付 扶養費,且與被收養人間互動亦漸疏離,直至生母與收養人 再婚才由收養人共同擔負扶養之責,雖原先生母對辦理收養 尚有猶豫,然多年下來已漸認定收養人對家庭及被收養人之 付出,其亦有感被收養人欲留在臺灣之心願,因而同意出養 ;生父方面因居住大陸地區無法訪視而無法確認出養意願, 僅由生母口述得知已實際與生父取得聯繫並取得其同意。 ⑵收養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與生母結婚後初期雖有磨合, 但經相互溝通及適度調整後,現已發展出較穩定之相處模式 ,另收養人自與生母結婚後便實際共擔扶養被收養人之責, 與被收養人同住期間亦盡力親為、為人父親之照顧及教養責 任,且經相處互動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皆認同彼此為一家人並 有正向觀感,再者,收養人可理解被收養人有與家人共同留 在臺灣生活之強烈意願,被收養人本身亦同意被收養,綜上 所述,評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適。此有該會104 年12月4 日104 兒盟南收字第0000000 號函附之上開報告1 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
㈠收養人確已扮演被收養人之「主要養育者」角色,並能使被 收養人持續滿足心理上、物質上的需要,且經由收養人照顧



日常生活起居、育樂活動,使被收養人能有安心感、幸福感 等情緒上、心理上之安定性,儼然成為孩子「心理上的父母 (psychological parent)」;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已與收養 人共組家庭,其婚姻狀況穩定,是為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 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生母共營圓滿家庭生活 ,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2 項、第1074條第 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 條第1 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 、第1075條、第 1079條第2 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 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 參互勾稽,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丙○○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符合被收養人甲○○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 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04 年9 月1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 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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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