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尤源榮
代 理 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楊聖文律師
相 對 人 尤琦珍(原名尤淑米)
尤秋發
尤秋富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終局
裁判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民國104 年度家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 本院於104 年10月28日以104 年度家聲字第111 號裁定聲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4 年4 月2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 等語,聲請人聲請時為65歲之男性(38年6 月17日生),參 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3 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 餘命為17.31 年,是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部份既屬定期給付 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 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 的價額為1,080,000 元(計算式:3,000 元×12月×10年×
3 人=1,080,000 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