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84號
原 告 謝治中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被 告 吳宜樺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伍佰零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6月18日結婚,嗣於101年7月4日經 法院調解同意離婚。被告於101年7月4日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916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街0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價值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終身壽 險、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分 別為16,615及14,102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 碼Z000000000)保險單,價值306,371元。被告主張向被告之 姊甲○○、妹乙○○借款並非事實,至於被告於101年1月13日 向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貸款及於101年3月1日向大眾商業銀 行貸款,均係兩造離婚前半年,亦即婚姻已生破綻之時,為增 加被告消極財產,以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不應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計算之列。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不事生產,家計重擔均落 在被告身上,故被告多方借貸以支應生活所需及兒女教育費用 。系爭房地為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獨資購買,貸款亦由 被告繳納,原告無請求分配之權利。截至兩造101年7月4日離 婚之日,被告於101年1月13日向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貸款之 餘額100,000元,係因當時無人託養小孩,沒有收入,因過年
需用而向銀行貸款應急,另於101年3月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房 貸之餘額1,244,028元,係為經營日式脆煎餅生意,非故意為 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 分財產之行為,又被告向姊甲○○借款有書面資料可查部分計 1,146,103元,向妹乙○○借款有資料可查部分計1,339,200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81年6月1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兩造於101年7月4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同意離婚。兩造同意 以101年7月4日離婚日為計算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 原告於101年7月4日尚存婚後財產為郵局存款14,081元,無 婚後負債。
被告於101年7月4日尚存下列婚後財產: 1.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916 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建物,價 值1,800,000元。
2.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身壽 險、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價值分別為16,615及14,102 元。
3.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 ,價值為306,371元。
被告曾於101年1月9日因與原告協議,而書立「雙方協議兒 子歸爸爸為監護所有,爸爸需負責兒子教育費用和食衣住行 育樂的各項開支,女兒歸媽媽監護所有,媽媽需負責女兒教 育費用和食衣住行育樂的各項開支。房子總價為180萬,扣 除銀行所剩貸款至103年6月27日共30萬,剩150萬,分為2, 男女各持一半75萬元,特立證明(小孩不可改姓)」等內容 之文書。
被告於101年1月13日向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貸款100,000 元,於101年7月4日之貸款餘額為100,000元。 被告101年3月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房屋貸款1,240,000元,於 101年7月4日之貸款餘額為1,224,028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被告於101年7月4日是否有被告所主張向被告之姊甲○○借 款1,146,103元、向被告之妹乙○○借款1,339,200元之婚後 債務尚未清償?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13日向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貸款 及於101年3月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貸款,係為增加被告消極
財產,以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 3第1項,該二筆貸款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 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如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得心證之理由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 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 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 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 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 之一。
被告前揭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獨資購 買,原告無請求分配之權利云云,固據被告提出主張繳交銀 行貸款之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繳納房屋款之統一發 票等為證,惟原告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獨資購買。經查系爭 房地為被告因買賣而於83年8月5日登記取得,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財產,既非被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亦非慰 撫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房地無請求分配之權利云云,不足採信 。
被告前揭主張向其姊甲○○借款共1,146,103元為其婚後債 務,雖據被告提出甲○○自記帳、本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單及存摺等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從85年初 就開始陸續給被告錢,一直到現在還有給;我給被告寄錢的 時候就開始記小抄,大約有8、90萬元;大部分都是我回去 娘家跟姊妹聚會的時候給被告,有時候是寄包裹的時候放在 包裹裡面;被告信用卡付不出來的時候,我有幫被告付信用 卡的錢,我是從富邦銀行活存ATM轉帳給被告,91年12月24 日我幫被告付了12,652元,92年2月3日至6月中旬幫被告付
了36,000多元,98年7月23日、9月21日各3,600元,12月14 日付了5,339元,99年7月26日1,480元,99年12月24日也是 1,480元,這是我從富邦銀行調閱資料出來對的金額。另庭 呈資料合計加起來給被告90幾萬元;被告跟我說原告要創業 需要車子,要跟我借錢買車子,並說一定會還錢,而且承諾 我如果他們沒有錢會拿房屋去貸款還我,其他的錢我沒有要 求被告何時還,也不知道被告何時會還我等語(見本院104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均為原告所否認。證人甲○ ○雖證稱85年初開始陸續交付被告金錢計90幾萬元,惟與被 告答辯之初所稱借款金額870,000元及嗣後改稱之1,146,103 元均不相符,已難採信,而依被告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匯款人甲○○係於101年5 月2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匯款7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之被告帳戶,另自被告提出之甲○○帳 戶存摺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於101年5月5日及同年 月8日扣除匯費後分別CD轉支10,000元、2,000元至000000 000000帳號即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認上開款項合計 82,000元為被告向甲○○所借而由甲○○匯轉至被告帳戶, 其餘被告主張向甲○○所借款項,自前揭被告及證人甲○○ 提出之存摺及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均無被告或甲○○姓名 之記載而可認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匯款至被 告帳戶、自甲○○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或繳納被告信用卡 費等交付借款之情事,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被告前揭主張向被告之妹乙○○借款共1,339,200元為其婚 後債務,固據被告提出被告之土地銀行存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對帳單、乙○○之第一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回條等為證,且經證人乙 ○○到庭結證:我從80幾年開始陸陸續續會匯錢給被告,也 會給被告現金,爸爸之前賣房子後,有從爸爸賣房子的錢中 拿了792,000元幫被告還房屋貸款,爸爸吳和國在95年5月30 日給被告現金500,000元、95年6月2日我從父親的臺南臺灣 銀帳戶領出292,000元轉帳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的帳戶;從 80幾年開始陸陸續續匯給被告的金額,從被告中國信託鳳山 分行的帳戶中可看出的有40幾萬元,有的時候是我拿現金去 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存至被告帳戶,也有直接從我的帳戶 轉帳至被告帳戶,有的時候也會直接塞現金給被告,但是拿 現金的就沒有證明;匯錢或拿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要養小孩 ,被告開口跟我借的,但是都沒有還過,跟我借的時候我沒 有要求何時要還,因為我覺得被告可能沒有能力還我等語( 見本院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為原告否認。上開
證人乙○○所為證言無法明確證述被告向其借款之日期及金 額,尚難認被告確有所稱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乙○○ 借款1,339,200元之事實,而依前揭被告土地銀行存摺之記 載(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於95年6月2日存入292,000元為 匯款入戶乙○○,另乙○○第一銀行存摺記載98年5月5日、 100年7月17日、100年7月29日各支出45,000元、5,000元、 50,000元語音匯款至0000000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見本院卷一第222、223頁),可認上開款項合計392,000 元為被告向乙○○所借而由乙○○匯至被告帳戶,其餘被告 主張向乙○○所借款項,自前揭被告及證人乙○○提出之存 摺、銀行對帳單、交易查詢等資料,均無被告或乙○○姓名 之記載而可認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匯款至被 告帳戶、自乙○○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交付借款之情事,被 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13日向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貸款 100,000元及於101年3月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貸款1,240,000 元,係為增加被告消極財產,以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 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該二筆貸款不應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曾 於101年1月9日書立「雙方協議兒子歸爸爸為監護所有,爸 爸需負責兒子教育費用和食衣住行育樂的各項開支,女兒歸 媽媽監護所有,媽媽需負責女兒教育費用和食衣住行育樂的 各項開支。房子總價為180萬,扣除銀行所剩貸款至103年6 月27日共30萬,剩150萬,分為2,男女各持一半75萬元,特 立證明(小孩不可改姓)」等內容之文書(見前揭兩造不爭 執事項),顯見兩造於101年1月間已有離婚之共識而就離 婚後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扶養費分擔及原 告就系爭房地可分750,000元等有所協商,被告主張於101年 1月13日向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貸款100,000元以應過年需 要固難認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借款,惟上開 100,000元貸款已足供被告家庭生活使用數月,被告自陳於 100年就決定離婚,上開101年1月9日文書係跟原告商量所寫 (見本院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婚姻於 100年間已生破綻,被告明知兩造曾協商原告就系爭房地價 值可分配750,000元,於上開100,000元貸款後1個月餘之101 年3月1日再向大眾商業銀行辦理房屋貸款1,240,000元,可 認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被告雖辯稱為 經營日式脆煎餅生意而於101年3月1日貸款1,240,000元,並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主張其經營日式脆煎餅生意 之廣告、名片等為證,但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
係自101年5月5日起一年,租金為每月16,000元,公證書則 係於101年5月4日公證,均在101年3月1日1,240,000元房屋 貸款2個月後簽訂,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030條之3,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所為1,240,000元房屋貸款 於101年7月4日之貸款餘額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婚後財 產,應可採信。
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院認定之結果,原告於101年7月 4日之婚後財產為郵局存款14,081元,無婚後負債,故原告 之剩餘財產為14,081元。被告於101年7月4日之婚後財產有 價值1,800,000元之系爭房地、價值分別為16,615及14,102 元之前揭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身壽險、重大疾病終 身保險附約、價值306,371元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單,合計為2,137,088元,婚後負債則為臺灣土地銀行 鳳山分行貸款100,000元、向姊甲○○借款82,000元、向妹 乙○○借款392,000元,合計574,000元,故被告之剩餘財產 價值為1,563,088元(計算式:2,137,088元-574,000元= 1,563,088元)。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少, 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549,007元(計算式:1,563,088元 -14,081元=1,549,007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得請求分配上開差額之二分之一,即774,504元(計算式: 1,549,007元×1/2=774,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74,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3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對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