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66號
原 告 王琳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于華斌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複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
王玲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480,82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03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40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 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4月2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 於102年11月4日經法院和解成立同意離婚。被告於102年11月4 日無婚後負債,尚有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定期存款640,000元、 活期儲蓄存款4,520元、美金存款106.10元折合新臺幣為3,131 元、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優惠定期存款723,000元、活期儲蓄 存款44,156元、價值220,000元之車牌2259-XE號日產汽車。另 被告於102年9月9日、102年7月4日至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 合計提領440,000元,屬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應將 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於102年11月4日 則無現存之婚後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404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係軍人身分,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優惠儲 蓄存款辦法規定,每月提撥軍保保險費,並於退伍時獲有國家 給予將該筆保險金存入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優惠存款帳戶獲取優 惠存款利息之權利。該優惠儲蓄存款本金723,000元於被告75 年間退役時,已存入該帳戶內,為被告之婚前財產。又被告於 兩造結婚前,在國軍同袍儲蓄會即存有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 80,000元及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500,000元,於兩造婚 姻關係中,前述整存整付存款迭經期滿轉單轉存,至兩造婚姻 關係消滅時,優惠存款之80,000元未變動,一般利率存款僅餘 460,000元,屬於被告之婚前財產。美金存款部分係他人借用 被告帳戶,並非被告之個人財產。被告婚後曾於95年時購買車 牌2259-XE號之自用小客車,惟該車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5年之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0,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 應無殘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94年4月2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2年11 月4日經本院和解成立同意離婚。
兩造同意以102年11月4日離婚日為計算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 之時點。
兩造對於原告於102年11月4日無現存之婚後財產不爭執。 兩造對於被告於102年11月4日在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之活期儲 蓄存款4,520元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不爭執。 兩造對於被告於102年11月4日尚存車牌2259-XE號日產汽車 之婚後財產不爭執。
被告於102年11月4日尚有下列存款:
1.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定期存款640,000元。 2.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優惠定期存款723,000元。 3.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44,156元。 4.臺灣銀行博愛分行美金存款106.10元折合新臺幣為3,131 元。
被告於94年4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在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之定 期存款金額均為2,950,000元。
被告於94年4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活 期儲蓄存款金額均為23,569元。
被告於94年4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優 惠定期存款金額均為723,000元。
被告於94年4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在國軍同袍儲蓄會之優惠 整存整付儲蓄存款金額均為80,000元,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 蓄存款金額均為500,000元。
被告於102年7月4日辦理國軍同袍儲蓄會還本取款時之一般 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金額為360,000元,於102年9月9日辦 理國軍同袍儲蓄會還本取款時之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金額 為80,000元。
兩造經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被告主張下列存款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有無理由? 1.於102年11月4日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定期存款640,000元 。
2.102年11月4日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優惠定期存款723,000 元。
3.於102年11月4日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44,156 元。
4.於102年7月4日之國軍同袍儲蓄會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 80,000元,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360,000元 被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4日在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之美金存款 103.10元折合新臺幣為3,131元非被告之財產,有無理由? 被告所有之車牌2259-XE號日產汽車於102年11月4日之價值 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4日、102年9月9日至國軍同袍儲蓄 會辮理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360,000元及優惠整存整 付儲蓄存款80,000元之還本取款,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應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是否有理由?
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如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37,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3 月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得心證之理由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 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 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 ,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 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被告前揭主張於102年11月4日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定期存款 640,000元、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優惠定期存款723,000元、活 期儲蓄存款44,156元、於102年7月4日之國軍同袍儲蓄會優 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80,000元、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 360,000元為被告之婚前財產等語,惟為原告否認。經查, 被告於94年4月28日與原告結婚時在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之定 期存款金額為2,950,000元,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優惠定 期存款金額為723,000元,活期儲蓄存款金額為23,569元, 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在國軍同袍儲蓄會之優惠整存整付儲 蓄存款金額為80,000元,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金額為 500,000元,有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4年9月18日函及所附活 期存款、定期存款餘額查詢資料、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4年9 月21日函附之活期儲蓄存款及優惠定期存款餘額查詢資料、 國軍同袍儲蓄會104年9月25日函附之各類存款餘額表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3頁、第179至180頁、第181至 182頁)。又上開定期存款於兩造婚姻關係中接續轉存至102 年11月4日,且被告就臺灣銀行之定期存款每月受領利息等 情,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3年9月12日函附之優惠存款定期 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4年1月27日函附之交易 明細、104年4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國軍軍儲業務歷史資 料查詢作業(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64頁、本院卷二第136至 138頁、本院卷三第28至40頁、第76至78頁)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102年11月4日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定期存款640,000 元、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優惠定期存款723,000元、活期儲蓄 存款44,156元中之23,569元、於102年7月4日之國軍同袍儲 蓄會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80,000元、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 蓄存款360,000元為被告之婚前財產,被告主張為其婚後財 產,應可採信。上開存款既為被告婚前財產,非民法第1030 條之1所指婚後財產,原告主張不需扣除被告於兩造婚姻關 係成立時之上開存款餘額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前揭主張於102年11月4日於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之美金存 款103.10元折合新臺幣3,131元非被告之財產,惟為原告否 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上開存款帳戶之開 戶日為98年7月27日,有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3年9月18日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該帳戶於102年11月4日
所餘存款,為兩造94年4月28日結婚後所存入,自屬被告之 婚後財產。
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所有車牌2259-XE號日產汽車於102年11月 4日之價值為220,000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受本院囑託鑑定上開汽車價值,經 經該公會鑑估委員鑑估上開車牌號碼0000-00、廠牌日產、 西元2006年12月出廠、型式TIIDAC11GS1.6、排氣量1598cc 之自用小客車在正常使用情形下,於102年11月4日間之價值 約220,000元左右,有該公會104年5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08頁),堪認被告所有之上開汽車於102年11月 4日之價值為220,000元,被告辯稱該車已無殘值云云,不足 採信。
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4日、102年9月9日至國軍同袍 儲蓄會辦理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360,000元及優惠整 存整付儲蓄存款80,000元之還本取款,合計提領440,000元 ,屬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條 之3規定,將該財產追加視為被告婚後財產等語,查被告分 別於102年7月4日、102年9月9日至國軍同袍儲蓄會辦理一般 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360,000元及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 80,000元之還本取款,固有附卷國軍同袍儲蓄會104年4月27 日函及所附存單、取款憑證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上開存款為被告之婚前財產,已 如前述,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列為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婚後財產,自無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之適用,原 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自屬 無據。
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院認定之結果,原告於102年11 月4日無婚後剩餘財產,被告於102年11月4日之婚後剩餘財 產則有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4,520元、臺灣銀行 左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20,587元(計算式:44,156元-婚前 財產23,569元=20,587元)、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之美金存款 106.10元折合臺幣為3,131元、價值220,000元之車牌2259-X E號日產汽車,合計248,238元(計算式:4,520元+20,587 元+3,131元+220,000元=248,238元。原告之剩餘財產較 被告之剩餘財產為少,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48,238元,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分配上開差額之二分之一 ,即124,119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24,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 知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