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66號
KSYV,103,家訴,66,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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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66號
原   告 王琳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于華斌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複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
      王玲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480,82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03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40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 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4月2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 於102年11月4日經法院和解成立同意離婚。被告於102年11月4 日無婚後負債,尚有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定期存款640,000元、 活期儲蓄存款4,520元、美金存款106.10元折合新臺幣為3,131 元、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優惠定期存款723,000元、活期儲蓄 存款44,156元、價值220,000元之車牌2259-XE號日產汽車。另 被告於102年9月9日、102年7月4日至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 合計提領440,000元,屬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應將 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於102年11月4日 則無現存之婚後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404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係軍人身分,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優惠儲 蓄存款辦法規定,每月提撥軍保保險費,並於退伍時獲有國家 給予將該筆保險金存入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優惠存款帳戶獲取優 惠存款利息之權利。該優惠儲蓄存款本金723,000元於被告75 年間退役時,已存入該帳戶內,為被告之婚前財產。又被告於 兩造結婚前,在國軍同袍儲蓄會即存有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 80,000元及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500,000元,於兩造婚 姻關係中,前述整存整付存款迭經期滿轉單轉存,至兩造婚姻 關係消滅時,優惠存款之80,000元未變動,一般利率存款僅餘 460,000元,屬於被告之婚前財產。美金存款部分係他人借用 被告帳戶,並非被告之個人財產。被告婚後曾於95年時購買車 牌2259-XE號之自用小客車,惟該車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5年之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0,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 應無殘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94年4月2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2年11 月4日經本院和解成立同意離婚。
兩造同意以102年11月4日離婚日為計算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 之時點。
兩造對於原告於102年11月4日無現存之婚後財產不爭執。 兩造對於被告於102年11月4日在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之活期儲 蓄存款4,520元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不爭執。 兩造對於被告於102年11月4日尚存車牌2259-XE號日產汽車 之婚後財產不爭執。
被告於102年11月4日尚有下列存款:
1.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定期存款640,000元。 2.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優惠定期存款723,000元。 3.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44,156元。 4.臺灣銀行博愛分行美金存款106.10元折合新臺幣為3,131 元。
被告於94年4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在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之定 期存款金額均為2,950,000元。
被告於94年4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活 期儲蓄存款金額均為23,569元。




被告於94年4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優 惠定期存款金額均為723,000元。
被告於94年4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在國軍同袍儲蓄會之優惠 整存整付儲蓄存款金額均為80,000元,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 蓄存款金額均為500,000元。
被告於102年7月4日辦理國軍同袍儲蓄會還本取款時之一般 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金額為360,000元,於102年9月9日辦 理國軍同袍儲蓄會還本取款時之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金額 為80,000元。
兩造經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被告主張下列存款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有無理由? 1.於102年11月4日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定期存款640,000元 。
2.102年11月4日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優惠定期存款723,000 元。
3.於102年11月4日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44,156 元。
4.於102年7月4日之國軍同袍儲蓄會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 80,000元,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360,000元 被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4日在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之美金存款 103.10元折合新臺幣為3,131元非被告之財產,有無理由? 被告所有之車牌2259-XE號日產汽車於102年11月4日之價值 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4日、102年9月9日至國軍同袍儲蓄 會辮理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360,000元及優惠整存整 付儲蓄存款80,000元之還本取款,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應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是否有理由?
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如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37,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3 月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得心證之理由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 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 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 ,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 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被告前揭主張於102年11月4日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定期存款 640,000元、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優惠定期存款723,000元、活 期儲蓄存款44,156元、於102年7月4日之國軍同袍儲蓄會優 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80,000元、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 360,000元為被告之婚前財產等語,惟為原告否認。經查, 被告於94年4月28日與原告結婚時在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之定 期存款金額為2,950,000元,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優惠定 期存款金額為723,000元,活期儲蓄存款金額為23,569元, 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在國軍同袍儲蓄會之優惠整存整付儲 蓄存款金額為80,000元,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金額為 500,000元,有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4年9月18日函及所附活 期存款、定期存款餘額查詢資料、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4年9 月21日函附之活期儲蓄存款及優惠定期存款餘額查詢資料、 國軍同袍儲蓄會104年9月25日函附之各類存款餘額表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3頁、第179至180頁、第181至 182頁)。又上開定期存款於兩造婚姻關係中接續轉存至102 年11月4日,且被告就臺灣銀行之定期存款每月受領利息等 情,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3年9月12日函附之優惠存款定期 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4年1月27日函附之交易 明細、104年4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國軍軍儲業務歷史資 料查詢作業(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64頁、本院卷二第136至 138頁、本院卷三第28至40頁、第76至78頁)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102年11月4日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定期存款640,000 元、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優惠定期存款723,000元、活期儲蓄 存款44,156元中之23,569元、於102年7月4日之國軍同袍儲 蓄會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80,000元、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 蓄存款360,000元為被告之婚前財產,被告主張為其婚後財 產,應可採信。上開存款既為被告婚前財產,非民法第1030 條之1所指婚後財產,原告主張不需扣除被告於兩造婚姻關 係成立時之上開存款餘額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前揭主張於102年11月4日於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之美金存 款103.10元折合新臺幣3,131元非被告之財產,惟為原告否 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上開存款帳戶之開 戶日為98年7月27日,有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3年9月18日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該帳戶於102年11月4日



所餘存款,為兩造94年4月28日結婚後所存入,自屬被告之 婚後財產。
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所有車牌2259-XE號日產汽車於102年11月 4日之價值為220,000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受本院囑託鑑定上開汽車價值,經 經該公會鑑估委員鑑估上開車牌號碼0000-00、廠牌日產、 西元2006年12月出廠、型式TIIDAC11GS1.6、排氣量1598cc 之自用小客車在正常使用情形下,於102年11月4日間之價值 約220,000元左右,有該公會104年5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08頁),堪認被告所有之上開汽車於102年11月 4日之價值為220,000元,被告辯稱該車已無殘值云云,不足 採信。
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4日、102年9月9日至國軍同袍 儲蓄會辦理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360,000元及優惠整 存整付儲蓄存款80,000元之還本取款,合計提領440,000元 ,屬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條 之3規定,將該財產追加視為被告婚後財產等語,查被告分 別於102年7月4日、102年9月9日至國軍同袍儲蓄會辦理一般 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360,000元及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 80,000元之還本取款,固有附卷國軍同袍儲蓄會104年4月27 日函及所附存單、取款憑證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上開存款為被告之婚前財產,已 如前述,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列為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婚後財產,自無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之適用,原 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自屬 無據。
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院認定之結果,原告於102年11 月4日無婚後剩餘財產,被告於102年11月4日之婚後剩餘財 產則有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4,520元、臺灣銀行 左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20,587元(計算式:44,156元-婚前 財產23,569元=20,587元)、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之美金存款 106.10元折合臺幣為3,131元、價值220,000元之車牌2259-X E號日產汽車,合計248,238元(計算式:4,520元+20,587 元+3,131元+220,000元=248,238元。原告之剩餘財產較 被告之剩餘財產為少,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48,238元,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分配上開差額之二分之一 ,即124,119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24,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 知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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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